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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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秀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純白棉花糖1包」補充更正為「純白之戀特大水果棉花糖1包」,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沈秀戀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秀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林琯顥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告沈秀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秀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5時51分,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喜互惠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壓力大水槍2支、彩色棉花糖1包、純白棉花糖1包及黑糖桂圓麵包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林琯顥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味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琯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秀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琯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