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14號上訴人 呂錦祥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盧德聲 律師被上訴人 游繡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判決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伊才是「慈玄濟世靈修中心」(下稱靈修中心)代表人,被上訴人非靈修中心代表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靈修中心代表人究係何人即有不明,依上說明,該存否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均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及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靈修中心代表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靈修中心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於105年12月13日改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下稱弘道協會)之前身,伊受信眾推舉,由弘道協會聘任為靈修中心第二任「主事」,為最高決策者,追加請求確認靈修中心代表人為伊(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及第197頁),均係本於靈修中心代表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陳湄汝 因崇信苗栗仙山九天玄女娘娘(下稱九天玄女娘娘),自民國92年10月起在新竹市世界街自宅供奉娘娘牌位(下稱世界街道場),於同年7月間延請被上訴人擔任九天玄女娘娘乩身。嗣因信眾增加,陳湄汝乃於94年7月間在新竹市○○路00號設立道場(下稱頂埔路道場)服務信眾,為免財務不清,與訴外人 王治珍 、 林章椿 、 魏綉香 等人決議成立社團法人,暫以「九天玄女娘娘新竹靈修中心籌備處」為名,94年9月11日舉辦安座大典暨娘娘聖誕法會並正式啟用(即靈修中心),由陳湄汝擔任住持。95年5月21日經內政部核准成立弘道協會,陳湄汝將相關文件及資產移交予弘道協會,成為弘道協會內部單位,弘道協會並承租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作為協會主事務所及道場(下稱柴橋路道場)。伊受信眾推舉並由弘道協會正式聘任為第二任「主事」職務(無給職,任期97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迄今總籌靈修中心各處事務,始為代表人。被上訴人僅係受僱於靈修中心擔任乩身,且於103年10月間離開,詎竟自命為靈修中心代表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及伊為靈修中心之代表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追加之訴聲明:確認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創立非法人團體靈修中心,始終為代表人。92年間向陳湄汝借用場地設立世界街道場,再設立頂埔路道場,並籌設獨立之弘道協會,共用柴橋路道場。嗣上訴人欲霸占柴橋路道場及侵占信眾捐款,伊乃於99年間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道場(下稱石牌路道場)續辦法會。又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伊為靈修中心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業經鈞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及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判決理由加以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3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739號事件或判決)之當事人為靈修中心、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湄汝,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又第739號事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靈修中心與上訴人間之主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以上訴人對其與靈修中心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自始不爭執,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靈修中心敗訴(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靈修中心代表人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並非第739號事件之重要爭點,且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無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爭點效適用。第739號判決雖認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惟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就此事實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第739號判決已認定伊為非法人團體靈修中心之代表人,具有爭點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間當選靈修中心主事,迄今均為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伊始為代表人。經查:
㈠證人即弘道協會發起人魏綉香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22號
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下稱第722號事件)證稱:靈修中心有組織、財產及業務,並有自己帳戶,任務是問事、靈療、法會;弘道協會成立係作為靈修中心對外公關平台;與靈修中心沒有隸屬關係;二者財務(包含帳戶)、組織各自獨立,工作範圍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8頁)。依靈修中心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含開戶說明書、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往來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7頁),可知靈修中心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又有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建廟專款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1頁),且以自己名義舉辦法事(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51頁之法會照片、信函及感謝狀)。參諸靈修中心2015年6月14日工作分工草圖、工作分工各處組人員名單、工作分工細則(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1頁),靈修中心設有數個「處」,各「處」又分有數個「組」及「建廟籌建委員會」,具有組織,且於工作分工細則中載明秘書處之文書組係負責「協會」及「中心」之相關文書工作,秘書處之影音組係負責「協會」及「中心」之活動美工及照相、錄影及管理「協會」及「中心」之網站等工作,財務處係負責「協會」及「中心」相關財務事宜,至於信眾服務處、總務處、道務處則係負責「中心」之各項事宜,足見靈修中心係具有相當財產及一定組織之非法人團體。㈡又證人魏綉香於第722號事件證稱:被上訴人於80年間成立靈
修中心,並為管理人,負責指派靈修中心主事及住持、籌備三大法會、規劃建廟捐款、購買廟地。擔任九天玄女娘娘乩身已經20、30年,最早在樹林、臺北,94年在頂埔路道場;上訴人是經被上訴人指定為靈修中心第二任主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8頁);證人即曾擔任弘道協會理事 蔡敏姿 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下稱第146號事件)證稱:伊從92年加入靈修中心時,被上訴人為靈修中心的創立人及管理人,當時所有人的工作及職權都是由被上訴人指定等語(見第146號事件卷二第48至49頁)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靈修中心第一任主事林章椿、弘道協會第二屆候補監事 高淑惠 、 黃美香 、 林淑慧 出具證實書、聲明書之內容記載:靈修中心由被上訴人創立,目的係為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達成濟世之志業,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人、管理人,指派他人之工作職掌及管理帳務、財產,並先後在頂埔路、柴橋路設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第146號事件卷一第204、207頁)相符,足見靈修中心係由被上訴人所創立,擔任代表人、管理人,指派他人擔任主事(包含上訴人)、住持等工作,並以九天玄女娘娘購地、建廟回饋鄉里為成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組織,設壇於柴橋路等地道場而有事務所,並辦理法事及接受捐款。是被上訴人抗辯靈修中心為非法人團體,伊為靈修中心代表人,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靈修中心係弘道協會成立前之籌備處,弘道協會成立後即成為內部單位,因稅務與法規限制,故保留名稱,伊自97年間當選靈修中心主事迄今均為代表人,並提出當選證書、104年6月14日靈修中心工作分工草圖、新光銀行申請資料、收支月報表等財報、 羅曉雯 等人出具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78、79至110頁、卷二第37至68頁)。
惟查:
㈠魏綉香以「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發起代表身分,
向內政部申請籌組「中華民國慈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嗣經內政部准予籌組及立案,成立日期為95年5月21日,於106年1月20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慈玄九天玄女娘娘弘道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函、同年7月10日函及弘道協會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8號〈下稱第598號事件〉卷一第71頁正背面、50至55頁)。上訴人於第739號事件自承弘道協會成立後,靈修中心之銀行存款並未移交,弘道協會與靈修中心分用兩個帳戶等語(見第739號事件卷二第278至279頁),依前開靈修中心2015年6月14日工作分工草圖、工作分工各處組人員名單、工作分工細則,可知弘道協會成立10年後,尚且將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併列。又弘道協會組織章程中,並無靈修中心單位(見第722號事件卷一第243至255頁),且依靈修中心103年9月、8月份收支月報表、建廟捐款芳名錄及新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101年至102年慈玄濟世靈修中心出具予捐款信眾之感謝狀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47頁),可知上開收支月報表、信眾捐款感謝狀等及帳戶開立之時間,已距弘道協會95年5月21日成立後甚久,靈修中心於弘道協會成立後,仍有長達10餘年以自己名義接受信眾捐款、持有財產及舉辦法事。
㈡證人魏綉香於第739號事件之一審即第598號事件證稱:弘道
協會成立時,借用靈修中心的信眾作為會員基礎,使用靈修中心一部份資產,來當作籌備單位申請設立協會,以符合內政部相關法規;弘道協會是靈修中心對外執行活動的平台,並非協會成立後靈修中心就消滅,靈修中心財產實際上沒有移交給弘道協會,弘道協會與靈修中心的帳是分開的等語(見第598號事件卷一第203至207頁);證人蔡敏姿於第722號事件之一審即第146號事件證稱: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是2個不同單位與機構,兩者財務各自獨立,弘道協會於95年間成立後,靈修中心仍繼續存續,靈修中心負責每週問事、三大法會及建廟,弘道協會負責對外公關及交際及應對等語(見第146號事件卷二第49至50頁)。益徵靈修中心與弘道協會分屬不同組織體,並非僅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弘道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1屆理事長移交清冊目錄等證據資料(見第146號事件卷一第109至131頁),僅能認靈修中心提供部分人、物力及財力協助設立弘道協會,無從證明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柴橋路道場之承租人固為弘道協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靈修中心收支月報表,均載有每月支出租金新臺幣5萬2,000元,核與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柴橋路道場第3年起之租金數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足見柴橋路道場名義承租人雖為弘道協會,但實際是由靈修中心支付租金,亦不足認靈修中心為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
㈢靈修中心非弘道協會之內部單位,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慈
玄身心靈促進協會即弘道協會之當選證書,任期僅二年(97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至99年5月21日為弘道協會主事,已難認上訴人現為靈修中心之主事或代表人。至靈修中心104年6月14日工作分工草圖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斯時為靈修中心主事,非得證明其為代表人。另上訴人主張99年任期屆滿後,「協會朋友」請伊繼續擔任代表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亦難認靈修中心有委任上訴人為代表人。
㈣上訴人在第739號事件自陳:關於靈修中心在新光銀行開立「
慈玄靈修中心呂錦祥」帳戶,僅係借伊名義開戶,伊未管理財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無法以新光銀行開戶申請資料證明上訴人即為代表人。又上訴人僅在上開收支月報表主事欄用印,亦非可認其為靈修中心代表人。至羅曉雯等人於108年9月間所具聲明書記載:上訴人擔任靈修中心主事迄今,負責靈修中心各項業務,本人知悉上訴人為靈修中心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68頁),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憑。㈤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法會照片,法會地點雖非柴橋路道場而是
石牌路道場,照片中佛桌背後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紅字,佛桌上有大神尊,桌旁有法器,桌前有許多信眾持香及供品,並有穿制服之工作人員,亦有穿著繡有「慈玄濟世靈修中心」背心之團體照(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8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以靈修中心名義舉行法會無訛。被上訴人書狀係記載:伊於103年10月間離開柴橋路靈修中心後,靈修中心就沒有在柴橋路道場辦理法會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10月間離開靈修中心,已非靈修中心代表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靈修中心代表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靈修中心之代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靈修中心之代表人為上訴人,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