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彭宏達
鄭秀瑩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胡全福
范氏蘭 (PHAMTHIL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丁○○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於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為越南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乙○○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7樓辱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其配偶乙○○(下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其母丁○○(下合稱為上訴人)為皇昱京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丙○○明知甲○○及其家人未違法製造噪音,且乙○○遭丁○○辱罵,竟於108年9月6日10時7分至同年月7日晚間12時14分,在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以:「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欺負別人的父母親」等語(下稱系爭A訊息),貶損甲○○之社會上評價,侵害伊名譽權。另丁○○於108年7月31日晚上9時20分,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7樓房屋前對乙○○辱罵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下稱系爭B言語),貶損乙○○之社會上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丁○○給付乙○○20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除未經系爭社區同意,私自於一樓入口處裝設監視器主機安裝於自宅內,並將磁扣交予他人,復與乙○○長期將工具機具置於住宅內工作,及不時拖曳家中家具、任令小孩奔跑,甚於深夜洗澡、洗衣等製造噪音,長期侵犯住戶隱私權、居住安寧權,經多次溝通未獲善意回應,丙○○始以未指明之方式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傳達訊息,動機在質疑被上訴人及引起全體住戶重視,非單純之謾罵;且丙○○係向鄰居打聽被上訴人是否在家經營工廠,並報警至被上訴人家中查看,確信噪音由上方被上訴人家中發出,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與主要事實相差不遠,亦無強烈誇大之處,即無實質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另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致丁○○無法成眠而就診,故於108年7月31日夜間與乙○○溝通,乙○○卻屢以聽不懂推諉,丁○○因氣憤情緒失控,始脫口而出上開言論,惟並未廣布於社會或使第三人知悉,自難認乙○○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丁○○已無工作收入,僅靠國民年金生活,亦需支出醫療費用,其等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甲○○3萬元,丁○○應給付乙○○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至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27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再給付乙○○15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甲○○、乙○○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彭雄 深給付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均為109年3月22日(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60、264頁),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自109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開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夫妻2人居
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上訴人2人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彭雄深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6樓。
㈡丙○○於108年9月6日10時07分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12時14分,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裡,曾傳送下列訊息:
「違法者決不寬貸,包含磁扣交予三等親之外的住戶」「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8/1我報案直接請警察陪同拆除違法監視器」、「第一次就讓你的違法事證盡收眼底」、「另外監視器部分,……以刑事妨害秘密罪可提告」、「這是你的一面之詞,違法就是違法」、「做人要厚道,欺負別人的父母親」(其中「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欺負別人的父母」即系爭A訊息)。
㈢丁○○於108年7月31日晚上9時20分,至新竹縣○○市○○○街00巷0
0號7樓房屋前,對乙○○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即系爭B言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以系爭A訊息、B言語侵害其等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A訊息為事實陳述或評論?如為評論,丙○○是否有真實惡意?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㈡系爭B言語是否侵害乙○○之名譽權?㈢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丙○○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丁○○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系爭A訊息為事實陳述或評論?如為評論,丙○○是否有真實惡
意?是否侵害甲○○之名譽權?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丙○○於108年9月6日10時07分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12時1
4分,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裡,傳送包含「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欺負別人的父母」內容之系爭A訊息,其中關於噪音製造者部分為事實陳述,欺負老人家、別人父母親部分則屬意見表達。
⒊關於噪音製造者部分:
⑴按所謂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觀諸噪音管制法第3
條即明。查丙○○於108年8月1日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出所員警 王明正 到場處理,依其職務報告書記載:「…丙○○稱樓上住戶長期不定時製造聲響,並透過樓地板傳導到其住家,更稱樓上住戶時常夜生活,因此有時甚至會在半夜出現並持續,導致報案人之睡眠與平日生活等皆受影響,時間長達6至7年左右。『警方經報案人同意進入屋內聆聽,並未聽到有任何聲響』,再陪同報案人至樓上與住戶甲○○當面對質, 彭男 主張長期受噪音所擾,希望 胡男 有所改善,胡男則稱以對降低噪音做最大化改善,『警方經胡男同意入其屋內查看,見屋內部分家具如櫃子、桌子等均有抗噪處理,甚至連孩童推車、孩童遊戲區均設置有地點等抗噪設置』,雙方於現場各執一詞、爭論不休,警方評估並無明顯違反刑事案件之情勢發生,或足以讓警方介入之理由產生,因警方無權介入民事糾紛,於是於現場戒護雙方避免產生肢體衝突。最後警方居中協調請彭男如再有噪音情事發生,可積極蒐證並報請環保局等相關主管機關到場進行裁罰,並請胡男盡可能再做更有效的抗噪處理,也避免在深夜製造聲響,雙方同意後各退一步各自離去。當日密錄影響畫面於事發後存入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公用硬碟內,惟該畫面存放逾半年,因硬碟存量考量已被刪除,檔案以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丙○○於108年8月1日報警處理時,員警王明正到場處理而進入其住家時,並未在其住家聽聞任何聲響。參諸該次係由丙○○報警,並非被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無從事先預防而刻意在員警到場時不發出聲響;及衡以上訴人以書狀自承被上訴人自105年起製造噪音,108年8月1日距離105年至多3年,上訴人報案所稱被上訴人長達6年至7年間製造噪音云云,顯與其書狀所陳不符等情。是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云云,但尚難認為有據。
⑵再者,由前述員警職務報告亦可知,被上訴人家中確實存在
抗噪設備;且有關被上訴人家中之抗噪設備,被上訴人亦提出其在PCHOME網路商店購買隔音條、加厚吸音防撞泡棉壁貼、幼兒爬行保護套、安全防撞地墊、橡膠防震墊片、桌椅止滑墊、窗戶隔音密封貼等購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力防免住家聲響之發生。而一般人居住、行動不可能全未發生任何聲響,在家之行動聲響是否屬於噪音應以是否逾越法規規定之標準認定,此由前述噪音管制法規定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噪音雖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9頁,錄音光碟另置原審卷二證物袋);但依上訴人說明,該等錄音乃109年4月2日、12日、13日及5月3日之錄音,時間已在108年7月31日、9月7日即兩造發生本件紛爭之後,本難證明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前,被上訴人確有製造噪音一事。況依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亦無法證明其於109年4月2日、12日、13日及5月3日在住家聽聞之聲響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製造超過法定標準之聲響等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住家製造噪音云云,難認有據。
⑶從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但未舉證證明,本
院要難逕自採信。則丙○○於系爭社區Line社群(成員約40人)裡,傳送指述甲○○為「一位噪音製造者」之訊息,已足折損他人對甲○○之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評價,而侵害甲○○之名譽權。
⒋關於欺負老人家、別人父母親部分:
⑴查丙○○係於108年9月7日在系爭社區Line社群係傳送:「閣
下的行為一切可由110報案記錄,及多次由您報案的警察陪同協商您的深夜噪音處理問題,閣下難以溝通,『我父母親屢次上門也找您想跟您好好說話,但您卻做了什麼?不但避不見面,且還主動報警?警察私底下怎麼說你是如何自我感覺良好的,請問您知道嗎?一位噪音製造者,還欺負兩位加起來一百多歲的老人家』,您感覺應該相當有優越感吧?8/1我報案直接請警察陪同拆除違法監視器…我只報過一次案,就是8/1日那次…,您可以欺負老人家,但怎麼遇到我就不敢跟我正對面說話了呢?做人要厚道,『欺負別人父母親』,我出面處理,法理情,以上三點絕對合理」等訊息(見原審卷一第62頁),其中欺負老人家、欺負別人家父母等詞,應有貶抑甲○○品行、德行社會評價之意,足使上訴人甲○○名譽遭受損害。
⑵再者,丁○○於108年7月31日晚上9時20分,至新竹縣○○市○○○
街00巷00號7樓房屋前,對乙○○稱:「下流、賤女人、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即系爭B言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於當日報警一事,亦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頁,光碟另置原審卷二證物袋)。可見丙○○係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未回應其父母即丁○○、彭雄深認知之噪音溝通事宜,及報警一事,而以欺負老人家、欺負別人家父母等詞評論甲○○之行為。然丁○○於108年7月31日辱罵乙○○乙節,為兩造不爭,甲○○報警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一家製造噪音,前經說明。則丙○○指責甲○○行為乃欺負老人家、欺負別人家父母之行為,自非善意,亦非屬適當之評論,丙○○抗辯所述不具真實惡意云云,不足為取。
⒌從而,甲○○主張丙○○以系爭A訊息侵害其名譽權等語,信屬有據。
㈡系爭B言語是否侵害乙○○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丁○○於108年7月31日晚間對乙○○稱:「下流、賤女人
、你他媽的,你以為住7樓就可以吵別人?」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有輕蔑、鄙視之意涵,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而貶抑乙○○社會評價之意,已足使乙○○名譽遭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丁○○陳述前開言論時,甲○○在屋內,彭雄深在樓梯口一事,由前述甲○○於108年7月31日報案,及丙○○於108年9月7日傳送訊息提及甲○○欺負別人家父母等事觀之,應尚屬有據。上訴人雖否認彭雄深及甲○○在場,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抗辯不足為採。從而,乙○○主張丁○○於108年7月31日以系爭B言語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信屬有據。
㈢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丙○○給付
30萬元,乙○○依相同規定,請求丁○○給付2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丙○○於系爭社區住戶組成之群組中發送系爭A訊息之具有貶損甲○○評價之文字,丁○○於乙○○住家門前辱罵乙○○,已致甲○○、乙○○之名譽之評價減損,其等自受有精神痛苦。本院審酌甲○○為碩士肄業,目前自行經營公司,公司年收入5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乙○○為國中肄業,在配偶甲○○經營之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丙○○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3萬2,0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丁○○已退休,按月領取國民年金,名下有土地、房屋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年籍資料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7、
267、269頁);並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為同一社區居民,長期相處不睦及丙○○、丁○○所為行為態樣、甲○○、乙○○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乙○○請求丁○○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㈠丙○○應給付甲○○3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乙○○之請求(即駁回甲○○請求丙○○給付27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請求丁○○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丙○○、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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