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雪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雪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
6月14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李雪惠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
月2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5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5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受刑人係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牴刑律,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 郭榮昌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受刑人年齡已屆50歲,謀求工作不易,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實無益於受刑人社會化之再造,反生受刑人執畢後難以維持生計之疑慮,因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所犯之罪間,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非相同,緩刑期內亦無再犯肇事逃逸犯罪情事。職此,受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㈢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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