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所得,仍受其指示而參與提款、匯款之工作,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匯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又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AYLAOANDERSON」之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匯款之工作,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受人利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犯罪所得或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匯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至丙○○之中華郵政新竹三姓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