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雅玲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審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7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lcome超市中坡陽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現流白蝦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一口小花枝3盒(價值共計177元)、阿根廷魷魚圈2盒(價值共計158元)、臻品巧克力甜點禮2盒(價值共計738元)、每朝健康雙纖綠茶6瓶(價值共計
204元)、生活泡沫綠茶1瓶(價值22元)、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價值25元)、萬歲牌夏威夷果2包(價值共計
300元)、 柏娜多 夫人紅酒1瓶(價值1,8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副店長 陳冠豪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在鄭雅玲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雅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陳冠豪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20張(見偵卷第33至43頁)、贓物價值標籤(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仍為圖小利下手行竊,欠缺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食品,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併考量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已主動配合醫師要求入院治療精神疾病,形同主動接受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於量刑時應參酌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等情,給予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精神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經核在法定刑度之內,且未擇以較重之有期徒刑為主刑,難認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又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於執行保安處分後,法院得免其刑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形,需以被告經法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為前提,而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之對象為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即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即控制能力)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本案被告行為時固有嚴重型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卷第29頁所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106年度湖簡字第276號卷第25頁所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至293頁所示被告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惟參照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實行竊盜行為時,尚知背對監視器畫面,並將竊取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加以掩飾,足見其行為時主觀上仍有該行為屬違法之認知,且能夠規避查緝、選擇最佳下手時間、地點、方式,顯見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前開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98條之立法精神乙節,尚非有據。
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客觀上又查無顯然濫權之處,即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