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錫江 被告 李麗美
簡瑜瑩 簡瑜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群公司)於民國88年6月22日邀同被告簡錫江、李麗美、簡瑜瑩、簡瑜蓓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紡群公司於106年8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3筆,金額合計95,096,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業已屆期,惟被告紡群公司僅償還本金123萬元,及繳付利息至107年2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3,86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紡群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賠償,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簡錫江、李麗美、簡瑜瑩、簡瑜蓓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86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