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然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估價報告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3,12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6,147元,尚欠13,761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