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乙○○於民國92年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7年台上字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涉嫌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由本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改惕,為圖小利,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許昀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賣場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洋酒「人頭馬」1瓶、「軒尼詩」2瓶、「約翰走路」1瓶(4瓶洋酒共計價值新臺幣約9,074元),得手後將洋酒拆封並置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未將4瓶洋酒取出結帳而逕自離開,嗣經該公司管理人員發覺後在結帳區外攔下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昀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幀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