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劉興宇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劉念棋 及劉家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在107年度撤緩字第96號案件中,相對人曾口頭答應若能找人擔保還款,就為抗告人聲請停止服刑,於是抗告人之父劉家鴻及妹妹劉念棋始與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嗣後高等法院駁回停止撤緩之聲請,令抗告人有上當的感覺,而抗告人亦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入監執行9個月,等同上開由抗告人之父、妹共同還款之協議已不存在,即由抗告人獨自還款。抗告人出獄後本欲以父親名下房屋貸款清償對相對人之欠款及作為創業之用,但相對人不願協商,逕予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全家生活再次陷入混亂,故提出本件抗告,希望還給家人正常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至抗告人所稱上開被騙上當等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7年8月15日│310,000元│107年8月15日│未載││├─┼──────┼─────┼──────┼────┼───┤│02│107年8月15日│180,000元│107年8月15日│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