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明釧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1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農,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777號被告何明釧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釧自民國107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某工廠,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及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QH-50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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