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告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被告陳榮輝、陳俊宏部分)、第19條【被告崴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杰公司)部分】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崴杰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5日邀同被告陳榮輝、陳俊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29日止,由崴杰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借款利率按年息4.38%計算,原告嗣若調整其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則自調整日起改按其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3.29%計算;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崴杰公司即於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0元,並約定依前述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則於106年10月28日、106年12月29日到期時一次清償;後於106年11月3日再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自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到期日各延展至111年10月28日、111年12月29日,並約定被告崴杰公司應每月攤還上開借款之本息共計65,0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借款利率則改按年息4.38%計算,原告嗣若調整基準利率(月調)利率調整,應自調整日起改按其新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利率加計年息2.06%計算。詎被告崴杰公司自107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崴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榮輝、陳俊宏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前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57,9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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