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1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情,有經濟部民國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7.88%,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又於91年6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分別自94年3月8日、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分別尚欠本金38萬5,411元及其中36萬1,425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15萬9,740元及其中15萬7,740元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上之筆跡均不是被告的,正卡申請人簽名處之簽名亦非被告親簽;但不爭執信用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親簽,對於被告有欠原告款項沒有意見,惟債務數額為何請原告說明。另對於渣打銀行確實有為被告代償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15萬4,000元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本院卷第9至39頁、第71至155頁),經核相符。被告固爭執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位簽名非其親簽(本院卷第17頁),然其既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及渣打銀行確實有為被告代償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15萬4,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62、6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說明伊所欠債務數額云云;惟就原告所提上開貸款還款明細表、月結帳單(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71至155頁)所載內容,有何未臻詳實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清償部分債務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