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利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018-CS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提供車牌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關係涉
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賣賣營
業小客車(廠牌: 三陽 現代,出廠年份:2004,引擎號碼:
GB0000000,排氣量:1795CC)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除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
號碼000-00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
用,被告應按月繳納分期付款、管理費、各項稅費及按期接
受車輛檢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計積欠管理費、燃料費、
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新臺幣37,051元,爰依系爭契約起訴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保險卡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清償欠
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