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簽單壹本、六合彩
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賭金則歸
雷本善 所有」,應更正為「賭金則歸甲○所有」外,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賭博行為
,乃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接續所為,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
部行為,應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
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Ο條第一項、
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六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