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和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
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
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
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收取命令於
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按債權人係依收取命令收取債權
金額以清償自己債權,故須於收取債權金額後,就收取之部
分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62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命令,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一銀五甲分行)之美金存款債權67
1.72元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5996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103年雄補字第2284號),
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9日核發雄院隆103司執如字第175996號收取命令,並
於同年月26日許送達一銀五甲分行,一銀五甲分行即於同日
將扣押款美金671.72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
21,022元(扣除250元之手續費)後,即於翌日(27日)開
立支票寄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支票等
情,有送達證書及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收取債權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