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佳勇 被上訴人即被告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違約金。」堪認上訴人僅就如上訴狀附表所示違約金「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736,64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以10,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898,3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提起上訴,其中「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736,64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5,898,38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係以「清償日」為期限之定期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次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9日止,經過1年又356天,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8日即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止,先經過182天,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即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52個月),迄至第三審終結時,推定自108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存續期間為52個月又182天。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為14,103,529元(計算式:第一筆本金10,000,000*20%*確定期間(1+356/365)年+5,736,645*20%*推定期間(52/24+182/365)年+第二筆本金10,000,000*20%*確定期間(1+356/365)年+5,898,380*20%*推定期間(52/24+182/365)年=14,103,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4,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04,25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