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婷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張晉婷係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 林口 區)候選人; 吳建民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係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協助張晉婷綜理服務案件、審閱張晉婷行程並控管新莊區及五股區競選總部之開銷及支出; 呂文燦 (綽號 保爸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3年9月下旬起擔任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 林宥騰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負責於張晉婷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時,由其代理張晉婷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張晉婷另聘請 王儷雯 、 陳薇莉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張晉婷行程,陳薇莉則負責掌管本次張晉婷競選活動之所有開銷支出。而張晉婷原為第1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3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惟於103年4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落選,張晉婷遂受台聯黨徵召,改以台聯籍候選人身分參選。
二、呂文燦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張晉婷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意願之效果,而先後於103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或單獨或與林宥騰共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下稱大拇指餐廳)舉辦賄選餐會,分別免費招待均設籍新北市新莊區,即屬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鄭信忠 、 譚菊 、 吳蒼柏 、 林枝樹 、 林素霞 、 吳玉霞 、 林育慈 及 林數滿 等人,均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鄭信忠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呂文燦、林宥騰復均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先後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以安排張晉婷屆時到場,並向參加餐會之前揭具有投票權人請求投票支持。而於103年9月27日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 民安 分行票號:AG000000
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6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復於103年9月28日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5,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於103年9月29日餐會後,則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15,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然呂文燦原擬以其自吳建民處領取之零用金支付上開餐飲費用,惟因支出龐大,呂文燦不堪負荷,遂於103年10月初將上開3次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名義、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後,於103年10月5日或6日即將呂文燦申請之8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至此,張晉婷、吳建民即已知悉呂文燦及林宥騰前開以座談會名義邀約張晉婷出席之餐聚,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與新北市新莊區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且事後呂文燦亦如實向張晉婷、吳建民請領上開餐會之費用,張晉婷與吳建民、呂文燦,或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共同為下列行為(詳附表編號4至9所示):
㈠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於103年10月間主動請託 李明清 (籍設臺南市,非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張晉婷,透過李明清邀集好友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座談會,並言明李明清可以任何社團名義舉辦,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以使李明清之友人為張晉婷爭取選票。李明清遂以討論賀鼎關帝行宮宮廟交流活動之名義邀約 王稚程 (籍設桃園市,非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 洪樹郎 【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前往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洪樹郎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林宥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表。 嗣林宥騰 如期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3,00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洪樹郎,使其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亦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洪樹郎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洪樹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此洪樹郎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
㈡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以其當選宮廟爐主為由,透過 周清進 (籍設雲林縣,非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邀約 周姚錦 紗,並由周清進以聚餐為由邀請 鄭明珠 ,再由鄭明珠以聚餐為由邀請吳 寶妹 及 梁愛綢 【周 姚錦紗 、鄭明珠、 吳寶妹 、梁愛綢等
4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其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 周姚錦紗 、鄭明珠、吳寶妹及梁愛綢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呂文燦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年10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及梁愛綢,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鄭明珠於參加飲宴前,即已知悉呂文燦欲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而周姚錦紗、吳寶妹及梁愛綢乃因張晉婷到場拜票,遂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號、金額50,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103年10月22日與該次餐飲之費用。
㈢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透過 謝孟秀 以慶祝謝孟秀所開設品旭旅遊公司成立之名義,邀請謝孟秀【謝孟秀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謝孟秀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謝孟秀,使其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之謝孟秀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此,謝孟秀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該次餐飲之費用,嗣由呂文燦併同103年11月9日餐飲之費用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號、金額45,45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
㈣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
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以為張晉婷舉辦座談會名義邀請 柳金獅 、以請吃飯之名義邀請 連忠基 、另以幫張晉婷助選之名義邀請 林綉燕 【柳金獅、連忠基及林綉燕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柳金獅及連忠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柳金獅、連忠基及林綉燕,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共同交付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知悉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號、金額45,45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103年10月30日與該次餐飲之費用。
㈤林宥騰於103年11月14日前某日,知悉 洪翠華 負責之翠華瑜
珈教室將舉辦16週年聚餐,竟與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詢問洪翠華可否使張晉婷到場拜票,經洪翠華應允後,林宥騰即表示由其支出餐會費用,並透過洪翠華以該瑜珈教室16週年聚餐名義,邀約 陳美珠 、 林淑鑾 【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等3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洪翠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人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林宥騰如期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元之餐飲,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
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翠華事前知悉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陳美珠及林淑鑾亦於張晉婷到場時,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支付現金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㈥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透過 簡榮周 以北盛宮餐聚之名義,邀請 李英 助【簡榮周、 李英助 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簡榮周、李英助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
0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簡榮周、李英助,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之簡榮周、李英助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此,簡榮周、李英助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
三、呂文燦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將林宥騰於103年10月22日及其本人於同年月23日為張晉婷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臚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總計15萬餘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向張晉婷報告,張晉婷則交付現金予吳建民,再由吳建民於103年10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呂文燦再於10
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103年11月9日、林宥騰於同年10月30日、11月14日、16日為張晉婷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費用臚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一併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向張晉婷報告,張晉婷則交付現金予吳建民,再由吳建民將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2萬元零用金,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交代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親交呂文燦,待呂文燦於
103年11月19日或20日前往張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五股競選總部時,再由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交與呂文燦。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呂文燦、林宥騰、 林俊良 、 洪淑娟 、 戴廷祐 、李明清、
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 林樹滿 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張晉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呂文燦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王儷雯等人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復查無上揭證人於調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因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關於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洪淑娟、戴廷祐、李明
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樹滿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證人呂文燦於偵查中、證人林宥騰於103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5日偵查中、證人洪淑娟、戴廷祐、李明清、王稚程、洪樹郎、周清進、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謝孟秀、王儷雯、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樹滿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呂文燦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45頁),惟上揭證人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之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蒼柏、林枝樹、證人林育慈之103年12月12日、證人林樹滿、王稚程、洪樹郎、謝孟秀、柳金獅、林綉燕、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王儷雯、鄭信忠、譚菊、林素霞、林育慈、吳玉霞、周姚錦紗、吳寶妹、 梁愛稠 、李英助、呂文燦偵訊時之陳述,部分與筆錄記載不符,主張該等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惟按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該等偵訊筆錄係經檢察官訊問,再由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內容之要旨,核均未逸脫上揭證人陳述之要旨,均核與其等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並均經其等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均屬自然,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上揭證人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顯見其等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145頁至第177頁、第255頁至第284頁),從而,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宥騰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林宥騰上揭偵查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未經具結,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查無證人林宥騰、林俊良於上揭各次偵查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呂文燦製作之手稿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14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而觀諸上開證人呂文燦所製作手稿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呂文燦、林宥騰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其中亦有記載「11/9柳金獅座談會x6」、「11/14 小林 座談素1桌4桌」、「11/16小林座談11桌」等情,足證前揭手稿所載係有關證人呂文燦、林宥騰等人舉辦上開餐會之相關內容事項,當屬證人呂文燦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且上開證人呂文燦製作之手稿,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呂文燦使用之車輛搜索後所查扣,而上開查扣之證人呂文燦製作之手稿,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提示予證人呂文燦查看,並就各該記載內容部分逐一請其加以解釋,隨後始將提示部分之文件影印附卷(見偵六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而證人呂文燦查看後亦證稱前開手稿確為其所有為備忘性質過程所製作,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手稿既係由證人呂文燦所製作,且該記載係屬於備忘性質過程準確之記載,顯為證人呂文燦就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證人呂文燦亦係因本案而遭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並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後查獲扣案之上開手稿,則證人呂文燦於製作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證人呂文燦於製作時記憶鮮明,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本院依上開規定認扣案證人呂文燦製作之手稿,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呂文燦製作之手稿無證據能力乙節,即不可採。
㈣證人呂文燦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⑴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⑵查本案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證人呂文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建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103年聲監字第001436號、103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1155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准自103年10月2日10時起至103年11月29日10時止執行監聽,此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
203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1
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準此,證人呂文燦、吳建民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等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依前開說明,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況上揭譯文係司法警察人員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光碟而聽譯所得,是本案所引用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呂文燦、吳建民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通訊監察書,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置辯,容有誤會。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279頁)、被告、辯護人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9日調
科參字第10423002470號測謊鑑定書、證人吳建民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323521730號測謊鑑定書、證人呂文燦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證人被告林宥騰之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323520860號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晉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呂文燦、林宥騰係為在吳建民面前力求表現而舉辦餐會,對伊而言僅為1個行程而已,伊參加餐會不可能問是何人所舉辦,伊是單純跑行程,沒有付錢給呂文燦,亦無 授意渠 等舉辦賄選餐會,且參與餐會者非皆具選舉權之人,況選民亦非僅因餐會即決定投票與伊,伊得票數是第4名,根本不需要買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舉辦餐會係呂文燦個人之意思,或林宥騰知悉呂文燦舉辦餐會後仿效之,又依證人呂文燦於偵查中證稱林宥騰透過其向大拇指餐廳訂位等語、及證人林宥騰偵查中證述其為呂文燦之下屬,呂文燦告知餐敘費他可以處理等語,可見林宥騰就舉辦餐會之事需聽從呂文燦指揮,被告對於呂文燦、林宥騰以免費餐會招待選民之方式不知情,亦未同意或 容許渠 等為之,且未經被告競選團隊幹部開會討論,被告認為參與餐會只是選舉行程而已,又被告事前根本不知呂文燦舉辦餐會之模式以及其舉辦之目的,行程表上僅有座談會名稱及時間、地點,並無餐會時間、名目及桌數,況行程表中僅載入上開103年10月22日之餐會,被告無從與呂文燦、林宥騰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並未支付餐費,餐會費用係由呂文燦所支出,並未向被告或其競選總部申請經費,因呂文燦經濟狀況甚佳,多次幫忙新莊競選總部代墊款項,亦證呂文燦非無可能為報答被告而自掏腰包宴請選民,再依林宥騰向呂文燦請領餐費一節,可見餐費確由呂文燦支付,否則林宥騰直接向吳建民請款即可,況依呂文燦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呂文燦曾向王儷雯、吳建民抱怨林宥騰擅自增加桌數,益證呂文燦係自行支付餐費,否則餐費若均可事後向吳建民請款,呂文燦即無因林宥騰增加桌數而心生不滿之必要,又呂文燦先稱其向吳建民請款之內容為婚喪喜慶、鄰里及宮廟旅遊致贈飲料及毛巾等物品等語,尚無包括餐費,是呂文燦後改稱其先行支付餐費,再向吳建民請款等語,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是不能僅因被告到場尋求支持,即認定被告賄選,又吳建民、陳薇莉均始終否認有交付款項與呂文燦,是呂文燦證稱向吳建民請款一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再者,呂文燦、林宥騰歷次邀請至大拇指餐廳用餐對象之選擇,並未於用餐前,指示召集用餐之人,必須先辨是否為新北市之選民,即其等無特別針對就被告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篩選,主觀上已無就免費飲宴作為交換選票之心態,而本件所謂餐會,參與者僅認知是親友、私人團體的聚餐,也不知何人付款,與所謂賄選完全無關,且據本案諸多選民之證述,足見該餐會即屬免費,亦不致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而與選民之投票意向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又呂文燦就其向吳建民請款之次數,先於調詢中稱3次云云,再於偵查中改稱
5次云云,又改稱3次云云,另呂文燦向吳建民請款過程,先於調詢中稱僅交予吳建民請款單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向吳建民請款時會提供請款單及相關單據影本云云,前後已有不一致,況一般請款流程應為請款人提供單據正本並檢附請款明細,據以向他人請款,惟呂文燦於偵查中證稱其提供單據影本給吳建民云云,與一般請款流程相異,至於呂文燦向吳建民請款項目及數額及實際花費亦有不符,足見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係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新莊區、五股區、
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人,而吳建民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呂文燦自103年9月下旬起,即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林宥騰則係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負責於被告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時,由其代理被告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被告另聘請王儷雯、陳薇莉,由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被告行程,陳薇莉則負責掌管本次被告競選活動之所有開銷支出。而被告原為第1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
3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惟於103年
4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落選,被告遂受台聯黨徵召,改以台聯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呂文燦、林宥騰、王儷雯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
15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吳建明之名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呂文燦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
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被告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意願之效果,而先後於103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或單獨或與林宥騰共同在大拇指餐廳舉辦賄選餐會,分別免費招待均設籍新北市新莊區,即屬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及林數滿等人,均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鄭信忠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呂文燦、林宥騰復均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先後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被告之行程,以安排被告屆時到場,並向參加餐會之前揭具有投票權人請求投票支持。而於103年9月27日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37,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復於
103年9月28日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5,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於103年9月29日餐會後,則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金額15,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26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2頁),且經證人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林素霞、吳玉霞、林育慈、林數滿、 潘征 (大拇指餐廳負責人)、王儷雯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6頁、第17頁、第30頁、第31頁、第46頁、第4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60頁;偵四卷第277頁、第304頁),況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復有票號AG0000000支票之票根影本1紙、票號AG0000000號票根影本1紙、票號AG0000000支票之票根影本
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103年9月28日大拇指餐廳收據1紙、大拇指餐廳103年9月29日收據1紙、被告之行程表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0頁、第21頁、第82頁、第157頁;偵八卷第113頁、第133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資料卷第13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
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26頁),且經證人洪樹郎、李明清、王稚程、王儷雯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6頁至第298頁;偵四卷第305頁;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3頁)。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復有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1紙、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確認張晉婷出席該次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張晉婷行程表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33頁、第82頁、第83頁;偵八卷第113頁、第133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資料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燦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8頁),且經證人鄭明珠、周姚錦紗、吳寶妹、梁愛綢、周清進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76頁、第77頁、第116頁、第130頁、第146頁至第14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二第364頁至第373頁、第
424頁至第435頁)。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周清進00000000號電話聯繫餐會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1紙、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宴席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二卷第143頁;偵六卷第33頁、第82頁、第83頁;偵八卷第43頁、第44頁、第113頁、第13
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㈤上揭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63頁、第126頁),且經證人謝孟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312頁至第315頁)。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通知確認張晉婷是否知悉該次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八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六卷第24頁;偵八卷第113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上揭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燦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8頁),且經證人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1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1月
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大拇指餐廳訂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連忠基參加餐會、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綉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請證人林綉燕參加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年11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6張、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92頁;偵六卷第24頁;偵八卷第113頁、第133頁)。另證人連忠基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接到呂文燦電話邀請伊去吃飯,伊並不清楚原因,呂文燦沒有說明,伊也沒有問,伊大概吃到第7、8道菜時,有看到張晉婷到餐廳現場拜票,伊就離開,伊到了現場才知道呂文燦是為了選舉才免費招待伊用餐云云(見偵二卷第17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12
9頁至第130頁)。然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1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連忠基,其等通話內容為:「( 前略 )呂文燦:喔,沒有啦,我走了,我要跟你說這個禮拜日中午,來後港一路,來大拇指那一下。連忠基:後港一路?呂文燦:嘿,後港一路那個橋過來以後,左手邊那裡有一間大拇指。連忠基:大拇指是什麼?呂文燦:的餐廳。連忠基:張晉婷的吼?呂文燦:對對。連忠基:喔喔,他有傳簡訊來給我啦。(後略)」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頁),足見證人連忠基於赴宴前,已知悉該餐會係為張晉婷舉辦之選舉餐會,其猶接受該等免費之飲宴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㈦上揭事實欄二、㈤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5頁、第126頁),且經證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
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70頁至第86頁)。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見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復有大拇指餐廳員工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定同年月14日宴席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㈧上揭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
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26頁、第130頁),且經證人簡榮周、李英助、潘征、王儷雯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366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偵四卷第277頁、第307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132頁至第148頁)。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大拇指餐廳員工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潘征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桌數、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聯繫,確定同年月16日宴席桌數及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6紙;證人呂文燦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證人李英助確認其參加該次餐會及當日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票號AH0000000號支票票根影本
1紙、張晉婷行程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偵六卷第23頁;偵八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㈨被告參與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⑴證人吳建民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且負責被告行
程之審閱、控管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之開銷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吳建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供稱:伊是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103年9月競選前,伊大部分是處理服務案件,有時候幫忙調配張晉婷行程規劃,103年
9月初張晉婷登記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後,伊仍然主要協助處理服務案件,因為選民的案件量大增,伊便交代王儷雯處理張晉婷行程,另外,伊還負責選舉期間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的所有開銷支出,王儷雯收到紅白帖、邀請函、新莊、林口服務處回報議員行程後,先將所有行程彙整交給張晉婷看,張晉婷會自行過濾,王儷雯再依張晉婷的註記安排行程,製成下週行事曆,製成後於每星期五下班前將張晉婷隔週行程表建檔後交給伊,伊有看過王儷雯在競選期間列印的活動行程表,禮拜一伊去上班時,王儷雯會將競選活動的行程表列印1份放在伊桌上,伊就會去看等語不諱(見偵七卷第118頁、第149頁、第150頁、第20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373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214頁),而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中亦供稱:吳建民是伊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之主任,負責選民請託事項,在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因吳建民、陳薇莉比較資深,所以各競選總部的花費,會向其等2人申請,再由吳建民、陳薇莉向伊報告,由伊至銀行領取現金交給吳建民或陳薇莉,陳薇莉、王儷雯登錄、彙整好之行程,會將行程內容放在伊或他們桌上,也同時將行程交給吳建民審閱,如果有臨時加入行程,他們則會以電話通知伊或吳建民,或自行決定由誰前去,競選期間忙碌時,吳建民或登錄行程的人會檢視當日的行程來篩選是否要出席等語甚詳(見偵七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
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且證人王儷雯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伊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伊再將這份行程紙本送給吳建民及張晉婷審閱及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300頁、第301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可知被告競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期間,證人吳建民負責被告之行程審閱、財務管理等事務,並負責向被告報告各競選總部之花費,而該等事務核均屬競選團隊中極為重要之事項,足認證人吳建民係被告競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時競選團隊之核心幕僚,是被告、證人吳建民就被告選舉期間之行程及財務支出均應知之甚詳。
⑵再者,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於舉辦餐會前,須將餐會時間、
名目及桌數回報證人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登載於被告之行程,製成行程表交付被告、證人吳建民審閱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29頁、第16
0頁),核與證人王儷雯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伊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的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並由伊先行排定由哪位幹部負責週六、週日及下週一之行程,伊再將這份行程表紙本交給吳建民及張晉婷審閱及確認,伊記得呂文燦及林宥騰曾跟伊表示,他們要在某個時間點舉辦座談會,要伊把座談會的行程登記下來,伊就會將座談會的時間、地點記錄下來,彙整後伊會將1日行程表送交吳建民及張晉婷確認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且證人王儷雯確實將103年9月28日、2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6日之餐會登載於張晉婷之行程表等情,亦有該行程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
296頁;偵八卷第108頁),從而,被告就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㈥之行程內容均應無法諉為不知。
⑶又證人呂文燦主辦3次餐會,既以座談會之名義通知證人王
儷雯,由證人王儷雯列入行程通知被告到場,然該3次餐會實際出席者,並非被告競選團隊幹部,且並未實際進行幹部會議或座談會,而係提供免費餐飲供有投票權之人飲宴,另證人林宥騰主辦6次餐會,則均以座談會之名義通知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將103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小林座談會」之行程列入被告行程表,然實際亦無舉辦座談會之實,而係廣邀民眾進行餐敘,此均為被告出席各該餐會時可輕易探知之事項。復參酌證人呂文燦、林宥騰均為被告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其等於選前之敏感時刻,頻繁於同一地點舉辦座談會,並均邀請被告出席拜票,衡情被告至遲於參加證人呂文燦、林宥騰各舉辦之座談會後,應就各該座談會之實際目的心生疑竇。而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晉婷於103年9月27日到場後,應該知道伊係以座談會之方式宴請選民,以便幫她拉票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7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65頁),證人王儷雯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座談會應該就是吃飯,伊不知道呂文燦及林宥騰為何選在餐廳舉辦座談會,基本上他們跟伊講時間及地點,伊就依照指示登載在行程表上面,呂文燦及林宥騰在餐廳招待民眾餐敘的目的是為了替張晉婷在新北市議員選舉時拉票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302頁)。然被告對各該餐會之性質竟未加質疑,並持續參加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以相同名義在同一地點舉辦之座談會,其行為已有可議。又吳建民為被告核心幕僚,負責審閱被告各週行程,並實際審核支付證人呂文燦請領之餐會費用(詳下述),則其就被告參加上開以座談會名義舉辦之免費餐飲,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提供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有一定之認知。
⑷查證人呂文燦於其本人或證人林宥騰舉辦各該餐會後,均會
將各該餐會費用臚列於請款單,一併向吳建民請領,吳建民知悉上開費用係用於宴請選民仍予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擔任張晉婷新莊競選總部執行長期間,每個月所有開銷,如一些宮廟活動費用、普渡費用、婚喪喜慶等都會向吳建民請款,包含伊及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實際上宴請選民用餐的餐費,這些餐費伊會先開立支票支付給大拇指餐廳,事後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也都會如實支付給伊,吳建民知道這些餐會是宴請選民,103年9月至11月,伊曾經向吳建民請款3次,請款金額大概都是10多萬元,伊都會在單據上寫明何時、何人舉辦的座談會、多少錢,然後把單據給吳建民,剛開始伊是認為只有3、5桌,伊自己付得起,伊想用吳建民給的零用金來付就好,後來總部之開銷很大,伊就說伊要跟總部那邊請補貼,伊沒有特別跟吳建民或總部的人談伊要申請補貼這件事情,就自己把它列到手稿單裡面,第1次餐會伊是打算用零用金支付,後來伊是連同林宥騰的一起跟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有跟伊說花費多少就一起請領,他沒有針對哪一個項目,所以伊就把9月27日的餐費填寫上去,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費用伊也是當作總部開銷,一起跟吳建民請領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75頁、第178頁、第240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61頁;偵七卷第134頁;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7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67頁),復有證人呂文燦手寫之手稿在卷足憑(見偵六卷第200頁), 益徵 證人呂文燦上開證述應屬非虛,符實可採。職是,證人呂文燦確有向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會費用一情,可以認定。
⑸ 復佐 以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於103年9
月27日、證人林宥騰於同年月28、29日舉辦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8萬多元臚列於請款單,一併向吳建民請領,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款項無誤後,於同年10月5、6日,在新莊區競選總部如實交付款項與證人呂文燦,證人呂文燦將上開款項,連同其身上現金共計9,4000元,於同年10月8日以ATM存款方式,存入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76頁、第177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0頁、第151頁、第15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八卷第113頁、第126頁)。另證人呂文燦於
103年10月下旬某日,將證人林宥騰於103年10月22日及其本人於同年10月23日為被告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15萬餘元臚列於請款單,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年10月底某日,將證人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證人呂文燦,證人呂文燦復將該15萬餘元現金連同原持有之現金共計19萬元,於103年10月30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其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證人呂文燦再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103年11月9日、證人林宥騰於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為被告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11萬餘元臚列於請款單,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將證人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零用金20,000元,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指示陳薇莉於103年11月19日或20日,在五股區競選總部交付證人呂文燦,證人呂文燦復於103年11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現金連同原持有之現金共計158,
000元,以ATM存款方式,各存款94,000元、64,000元至其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77頁、第178頁、第212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0頁、第151頁、第158頁),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12月1日作心詢字第1031201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113頁、第126頁、第127頁)。而吳建民既為被告控管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之開銷,關於被告競選總部之花費亦均應向吳建民、陳薇莉申請,再由吳建民、陳薇莉向被告報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見證人呂文燦向其請領103年9月27日、28日及29日餐會之費用,非僅如實支付,且未阻止其等繼續以相同名義舉辦餐會,甚而持續支付其後之餐會費用,則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縱無法證明係被告或吳建民主動舉辦,然相關餐費來源最終既均由被告所屬競選團隊核心成員吳建民、陳薇莉補足歸還證人呂文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於證人呂文燦舉辦103年9月27日餐會,證人林宥騰舉辦同年月28日、29日餐會時並不知悉或授意、容許證人呂文燦、林宥騰以免費餐會方式行賄,然至遲在為被告控管競選經費之吳建民於
103年10月5日左右第1次給付證人呂文燦餐費補貼款時,被告即應知悉證人呂文燦、林宥騰係以座談會之名舉辦免費餐會為行賄之舉,而被告竟仍繼續參加由證人呂文燦、林宥騰舉辦之座談會,並均遵時到場向選民拉票,並由被告、陳薇莉提供後續餐費之補貼,足見被告確有參與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無訛。
⑹況證人呂文燦於舉辦餐會期間,就證人林宥騰未經其同意擅
自增加餐會桌數之事而心生不悅,屢電聯吳建民及證人王儷雯,向其等抱怨,並要求吳建民約束證人林宥騰行徑等情,亦由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偵六卷第92頁、第214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7頁),證人王儷雯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呂文燦常跟伊抱怨林宥騰有事情都不說,所以伊在通聯中說要跟吳建民報告的事情就是,希望吳建民指正林宥騰的行為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306頁)。而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呂文燦:沒啦!小 林仔 這樣搞不行啦,你有跟他講嗎?吳建民:有啊。呂文燦:昨天中午本來叫我訂
6,再來…。吳建民:沒啦,現在我說…我叫他說叫他自己處理啦,我們再給他那個。呂文燦:嘿啊,一直買,不是辦法…。吳建民:沒有了啦,沒有了啦。呂文燦:耶!6變11呢。吳建民:今天?呂文燦:昨天中午啦,人家打電話來給我,我說沒有,我是訂6而已,他都沒有跟我講呢。吳建民:沒有、沒啦,那個不是這樣的啦,他今天說5而已。呂文燦:蛤?吳建民:沒啦沒啦,嘿啊。呂文燦:喔這樣…吳建民:沒啦沒啦,再說不要緊啦。呂文燦:哼?吳建民:電話中那個。呂文燦:好啦,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面)。且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聯繫,確認同年月16日餐會桌數,知悉證人林宥騰未經其同意擅自加桌時,向大拇指餐廳員工表示:「他這樣給我亂搞。我要跟我上面的人講一下,他這樣亂搞不行,你看他這1個多月幾十桌了對不對?」等語,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24秒及25秒,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吳建民之行動電話,其內容分別為:「議員。請妳跟林秘書講一下說話不要臭屁圓滑一點,外面很多人反應進來了總部,還有11/14在大拇指跟裏面的人大小聲一直追加桌數老闆娘跟他蚓」、「要跟我講一下他回答我保爸算什麼從訂6桌,,,11栠」等語,證人呂文燦之子媳戴廷祐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隨即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呂文燦:喂。戴廷祐:耶爸,跟主任打來,他有打給你嗎?呂文燦:沒呢!戴廷祐:他說叫你那個電話簡訊裡面不要發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有的沒有的是什麼我不知道。呂文燦:吼!不用管他,好啦。戴廷祐:好,掰掰。」等語,有上開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又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儷雯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呂文燦:都不跟你們講,就自己去…那個吼。王儷雯:有啦,我有跟主任講,主任開會會再跟他說。呂文燦:嘿啊,那個是大家要聯繫,不能各搞各的,你這樣會亂掉,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93頁、第294頁)。則倘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倘係其等自行舉辦,並由證人呂文燦支付各該款項,證人呂文燦何須就各餐會桌數事宜要求為被告控管競選經費之吳建民約束證人林宥騰,而吳建民亦無由就證人呂文燦反應之桌數事宜予以回應,益見上開各次餐會並非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費用,是認被告確有參與如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賄選餐會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以: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原同案被告呂文燦、林宥騰舉辦
的餐會,是呂文燦一己意思,實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事前根本不知呂文燦舉辦餐會之模式以及其舉辦之目的,被告與呂文燦、林宥騰間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文燦初於103年12月
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以舉辦餐會之模式向選民拉票,並未與新莊或五股競選總部討論此事云云(見偵六卷第92頁);然其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即改稱:伊有跟吳建民聊過,但他算是說要回去問,看怎樣再跟伊回答,伊想說新莊伊在做執行長,就要依伊的意思等語明確,此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300頁),而其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之104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下旬,9月20幾號左右,在與吳建民閒聊時有提過說伊曾經參加過類似的餐會,伊要用這樣比較快的方式用座談會的模式,但是吳建民沒有回答伊可不可以,伊是因為新莊都是伊負責,伊是執行長,伊怎樣做就怎樣做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6頁、第137頁)。是本案除證人呂文燦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外,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文燦有於舉辦103年9月27日餐會前,經由被告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始舉辦之。然據前所述,相關餐費來源最終既均由吳建民、陳薇莉補足歸還呂文燦,縱被告初始並不知悉或授意、容許呂文燦、林宥騰以免費餐會之方式行賄,被告至遲於證人呂文燦向為其控管競選經費之吳建民請領103年9月27日、28日及29日餐費時,理當知悉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邀集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同時邀請被告到場拜票,而有賄選之嫌疑,其竟仍如數支付上開費用,應已認同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上揭作為,則被告自證人林宥騰於103年10月22日再次以座談會名義舉辦餐會時起,就證人呂文燦或林宥騰所舉辦之各該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即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證人呂文燦先稱其向吳建民請款之內
容為婚喪喜慶、鄰里及宮廟旅遊致贈飲料及毛巾等物品等語,尚無包括餐費,是呂文燦後改稱其先行支付餐費,再向吳建民請款等語,前後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是證人呂文燦所述應屬虛偽等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呂文燦於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之票根記載為發票
日:103年10月5日、受款人:大拇指、用途: 阿貴 訂桌、支出:15,000(其中5更改為0),於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之票根記載為發票日103年10月1日、受款人:大拇指、用途:小林座談會、支出:5,000等情,有上開2票根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155頁、第157頁)。然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之兌付金額為5,000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之兌付金額為15,000元等情,有證人呂文燦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甲存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1紙在卷為憑(見偵八卷第133頁),足見證人呂文燦確有誤載票根之情形。況證人呂文燦於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審理時亦證稱:可能係伊將1張5,000元的跟1張15,000元的支票票頭顛倒順序寫錯日期了,因為剛開始他有1個1桌的,伊寫1張5,000元的,後來有1個3桌的,總共有15,000元,伊就開1張15,000元的,伊票根好像是事後填補的,因為伊會撕1張起來到大拇指餐廳問她多少錢就填在支票上,票根回來之後再記起來多少錢,大拇指餐廳要跟伊收錢,伊不會帶整本支票本出去,伊會撕1張支票過去填寫給她,回來之後伊票根會記得日期,但金額大概多少可能會寫錯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0頁、第141頁、第153頁)。而人之記憶有限,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票根,就103年
9月28日、同年月29日餐費支出細節而為陳述,或因而為錯誤之表達,然其就有簽發發票金額5,000元及15,000元支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基此,縱使證人呂文燦錯置票根之記載,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⑵證人呂文燦前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就本案餐費之支付
先證稱:這些餐費均係伊付的,事後不會跟張晉婷請款,伊是為了要還張晉婷人情云云(見偵六卷第50頁);嗣於同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伊想說要逐一拜訪選民太麻煩,不如以餐會模式一次可以聚集很多選民到場,也可以請這些選民支持張晉婷,伊並未與新莊或五股競選總討論此事,伊於10
3年9月底宴請選民到大拇指餐廳用餐,林宥騰知悉後有向伊詢問此事,伊則向林宥騰表示這些餐費是伊個人支付的,並不是總部支付,林宥騰則詢問伊如果他有一些選民開完座談會,是否也可以宴請選民到大拇指餐廳用餐,伊則向林宥騰表示,如果是單純1、2桌,伊還可以負擔得起,也願意幫忙支付,之後林宥騰偶爾會打電話請伊幫忙向大拇指餐廳訂桌,這些餐費都是由伊支付云云(見偵六卷第92頁、第93頁);後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改稱:伊與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舉辦免費餐會之費用均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均會如實支付等語(見偵六卷第175頁、第179頁),則見證人呂文燦前後就各該餐會費用支出之陳述確有不一之情。然參諸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因欠張晉婷人情,想自己把責任擔起來,經檢察官說明,加上調查局將其交易明細調出,伊考慮了很久,才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六卷第180頁、第245頁、第246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71頁),堪認證人呂文燦係因無從交代其帳戶內款項之來由,因而翻異前詞,坦承確有向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會費用,是難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即遽認其所述均不得採信。
⑶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就
其支付103年9月28日、同年9月29日餐會使用之支票票號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見偵六卷第44頁、第45頁、第96頁、第97頁、第173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然此乃因證人呂文燦誤植票號AG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之票根,已如前述。另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就其支付10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日餐費之情形、使用支票票號之陳述亦有不一(見偵六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73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63頁);且證人呂文燦就票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金額及付款情形,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先稱:票號AH0000000號、發票金額5,000元(按:實際發票金額為50,000元,下同)之支票係伊於103年11月2日中午,帶 沈榮德 夫妻、伊太太、2個孫子、周清進夫妻及他女兒、柳金獅一同去吃飯,該次餐會張晉婷沒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票號AH0000000號、發票金額15,450元(按:實際發票金額為45,450元,下同)是林宥騰叫伊幫忙訂桌,他說要找幾個挺他的朋友去大拇指餐廳吃個便餐,約3桌,是希望這3桌朋友可以支持張晉婷云云(見偵六卷第46頁、第53頁);嗣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改稱:支票號碼AH0000000號之5,000元是由伊所支付,張晉婷新莊競選總部於103年11月初有辦理車掃活動,活動結束後,伊請大拇指餐廳幫忙準備炒米粉及肉羹湯等點心,印象中後來還有叫了羊肉爐,所以金額才會高達5,00
0元;伊於103年11月10日以支票號碼AH0000000支票支付大拇指餐廳15,450元,這次餐會係林宥騰透過伊向大拇指餐廳訂桌,餐會時間應該在10月下旬,林宥騰跟伊說訂3桌,總金額為15,450元,由伊支付費用云云(見偵六卷第97頁、第98頁);又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稱:票號A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金額為5萬元,應該是用在11月11日總部成立大會,沒有用在餐會云云(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3頁);同日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復證稱:票號AH0000000號支票應該是有煮肉羹那些錢,還有座談會的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3頁),前後所述亦屬未合。另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就其向吳建民請領零用金、零用金連同餐費之次數、何人交付款項、陳薇莉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於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見偵六卷第177頁、第178頁、第211頁、第212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58頁、第159頁)。然證人呂文燦就其先行開立支票支付各該餐會之費用,再向吳建民請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且證人呂文燦經手之餐會場次甚多,又其擔任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須負責請領、支付新莊區宮廟活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舉辦活動所需相關費用,則其於擔任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所需負責之業務範圍甚廣,又本案餐會大部分係證人林宥騰主辦,再由證人呂文燦事後前往大拇指餐廳結帳,證人呂文燦又非專業之會計人士,本難苛責其逐一詳記各次支付款項之細節,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認證人呂文燦所述即屬虛偽而不可採信。
⑷至證人呂文燦於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證稱
:(之前於103年12月15日調查局詢問你時,你針對上揭AH0000000號,面額51500元之支票到底是你宴請鄭明珠或者柳金獅的餐費,還是林宥騰宴請簡榮周等人的餐費,為何你前後說法不一?)這一張是付給柳金獅的,大拇指餐會,柳金獅跟鄭明珠他們是一起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院卷二第311頁),然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2月15日偵訊時即就於103年11月9日宴請柳金獅等人所支出之費用係以支票號碼AH0000000號支票支付一節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六卷第173頁),而證人呂文燦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揭AH0000000號、金額51500元之支票,到底是用在哪一次的餐會?)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院卷二第311頁),且據前述,證人呂文燦負責訂桌及付款之餐會場次甚多,是縱證人呂文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為上開證述,亦難據此即認證人呂文燦前後證述相互矛盾不可採取。
㈢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吳建民、陳薇莉均始終否認有交付款
項與呂文燦,是呂文燦證稱向吳建民請款一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呂文燦所述應屬虛偽等語然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文燦上開先後證述情節,如何可以信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呂文燦所為證述具有憑信性一節,亦由本院依據前揭卷內相關餐會費用又係證人呂文燦向為被告控管選舉經費之吳建民請領,且證人呂文燦屢要求吳建民或透過證人王儷雯要求吳建民約束證人林宥騰等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自非僅憑證人呂文燦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職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再辯稱:倘餐會費用非呂文燦自付,呂文燦無由因
林宥騰追加桌數而對林宥騰不滿,可見呂文燦確實私擅舉辦餐會及私理自付餐會費用等詞。然查,證人呂文燦係因不滿證人林宥騰對外放話,不尊重其為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之職務,未向其陳報擅自增加桌數而不悅等節,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99頁、第166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5頁、第146頁),並有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00000000號電話聯繫,向王儷雯質疑證人林宥騰邀約飲宴之對象均為同一批人、於10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證人李英助抱怨證人林宥騰行徑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偵六卷第83頁),是見證人呂文燦並非因須為證人林宥騰支付其主辦餐會之費用而心生不滿。且倘證人呂文燦係因意欲返還被告人情,而以自費舉辦餐會招待選民方式為被告助選,衡情,亦應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始足令被告知悉其人情之歸還,應無另為不受其指揮,甚而與其行事不合之證人林宥騰代付餐費之理。再者,倘本案如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餐會,均係由證人呂文燦自費舉辦,則證人呂文燦大可直接告知證人林宥騰不願為其主辦之餐會付費,實無需透過吳建民約束證人林宥騰之必要,況本案證人林宥騰舉辦餐會之次數亦遠多於證人呂文燦,足見上開餐會費用應非證人呂文燦所自費支付,是認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應非證人呂文燦私擅舉辦並私理自付餐會費用,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辯以:呂文燦、林宥騰歷次邀請至大拇指餐廳用
餐對象之選擇,並未於用餐前,指示召集用餐之人,必須先辨是否為新北市之選民,主觀上已無就免費飲宴作為交換選票之心態,且本案餐會,參與者僅認知是親友、私人團體的聚餐,也不知何人付款,與所謂賄選完全無關,且據本案諸多選民之證述,足見該餐會即屬免費,亦不致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而與選民之投票意向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等節。
惟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據前所述,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係藉免費餐會之名義賄選,其等所提供者為一桌數千元之宴席,各個與宴之人各收受應有數百元不正利益,即證人呂文燦等人所提供之物非僅為茶水或相類之物,其價值不足以動搖享用者,且與宴之人在餐會中,親聞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或被告介紹、請託與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訊息,是已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被告之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接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是各次之餐會,客觀上自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各次參與餐會選民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⑵況證人呂文燦於以電話邀請證人連忠基時,已告知被告將到
場,業如前述;另證人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洪翠華於參加餐會前,已知悉該等餐會係為了被告本次選舉而舉辦一情,亦經證人鄭明珠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呂文燦是在張晉婷競選總部中任職,並為張晉婷輔選,所以當呂文燦透過周清進邀請伊等參加103年10月23日在大拇指餐廳的餐會時,伊大概就知道他應該是為了替張晉婷拉票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證人柳金獅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當天餐會就是張晉婷、呂文燦要請大家吃飯,並請伊等投票給張晉婷,呂文燦明講這次開銷他會負責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165頁);證人林綉燕於偵訊時證稱:呂文燦以前都叫伊姐姐,伊於10
3年11月9日中午左右買完菜,經過大拇指餐廳附近的公園,有一位不知名之大嬸對伊說對面餐廳有在舉辦選舉餐會,叫伊一起去吃個飯,到餐廳以後呂文燦叫伊一起去吃飯,這是 婷婷 ,伊就說好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4頁);證人洪翠華於偵訊時證稱:林宥騰到瑜珈教室找伊聊天,有提到他現在在幫張晉婷助選,希望可以請伊幫忙向瑜珈教室的學員拉票,伊也跟林宥騰提到瑜珈教室要在大拇指餐廳成立16週年的聚餐活動,林宥騰告知希望聚餐當天可以讓張晉婷到餐會現場拜票致意,伊就答應林宥騰之要求,同時林宥騰亦表示伊若能在學生面前幫忙張晉婷拉票,他要支付餐會之費用,林宥騰可能係利用辦餐會的方式,希望伊等能投票支持張晉婷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331頁、第332頁)。從而,證人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明知該次餐飲之目的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飲,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甚明。
⑶再者,本案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各該餐會,其等於被告到場時
,即已知悉各該餐會之目的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等情,此經證人洪樹郎、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於偵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73頁至第274頁、第11
6頁、第130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6頁、第381頁至第38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二第362頁至第
363頁、卷四第136頁)。復佐以證人李明清於偵訊時證稱:林宥騰就是希望伊能幫他多拉一些人幫助張晉婷拉票,所以要在餐廳辦個1、2桌,大家聊天一下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288頁),而證人王稚程於偵訊時亦證稱:就當天餐會情形來看,伊認為林宥騰應該就是為了要替張晉婷拉票,所以才會委託李明清以賀鼎臺灣關帝行宮名義召集3桌的人參加103年10月22日在大拇指餐廳的餐會,免費招待飲宴的目的就是為了協助張晉婷獲得參加餐會民眾的投票支持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98頁),益徵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縱於赴宴前不知上開餐會舉辦之目的,然其等見被告到場拜票,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亦可認定。
⑷復參以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上開餐會,除103年11月
14日餐會外,並無其他第2屆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之議員候選人到場一節,亦經證人呂文燦、林宥騰、吳寶妹、洪樹郎、王稚程、鄭明珠、周姚錦紗、梁愛綢、連忠基、林綉燕、謝孟秀、簡榮周、李英助於偵訊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6頁、第27
4頁、第298頁、第77頁、第130頁、第181頁、第195頁、第314頁、第366頁、第381頁;偵六卷第96頁、第290頁至第293頁、第295頁;本院卷二第372頁、第431頁;本院卷四第136頁、第145頁)。又證人林宥騰透過證人簡榮周以北盛宮聚餐之名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大拇指餐廳餐敘,然該日與會人士亦非全係北盛宮信眾等情,業經證人簡榮周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四第13
6頁至第138頁),而證人謝孟秀於偵訊時亦證稱:林宥騰在103年10月中旬的某一天,跟伊在北盛宮閒聊時,有提到要慶祝伊品旭旅遊公司成立,所以要請伊吃飯,也要伊找一些朋友出席餐會,當天出席餐會時,林宥騰有告訴伊張晉婷會到場跟大家致意,林宥騰告訴伊如果可以的話,跟伊朋友說一下幫忙支持一下張晉婷。林宥騰之前就常跟伊說要 伊多 找一些朋友去支持張晉婷,伊覺得林宥騰幫伊付餐會有可能希望伊等支持張晉婷,林宥騰一直幫張晉婷拉票等語(見偵六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且證人洪翠華於偵訊時證稱:
林宥騰可能是利用辦餐會的方式,希望伊等能投票支持張晉婷,林宥騰也是看到伊教室有很多學員,可能拉到不少票,所以才會找伊,林宥騰的出發點是利用付這次餐會的錢,來爭取參與餐會的人的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332頁),足見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以上開名義舉辦餐會,全係為掩飾其等舉辦賄選餐會之實際目的,自不得僅以上開舉辦餐會所據之名義,而漠視各該餐會實為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性質。
⑸辯護人固辯稱:呂文燦、林宥騰歷次邀請至大拇指餐廳用餐
對象之選擇,並未於用餐前,指示召集用餐之人,必須先辨是否為新北市之選民,主觀上已無就免費飲宴作為交換選票之心態等語。惟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而據前述,可知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為掩飾其等舉辦賄選餐會之實際目的,乃係以上開名義舉辦餐會,則其等自不會於召集用餐時,即先公開辨明參與者是否為新北市之選民,惟無法僅因其等邀約餐敘之名義,而動搖其本質為賄選之認定,亦不得據此逕認其等主觀上並無就免費飲宴作為交換選票之心態。且各次參與餐會之人在餐會中,親聞證人呂文燦、林宥騰或被告介紹、請託與宴之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訊息,已足以強化參與之人對被告之印象,參與之人於餐會中接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亦如前述,況證人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上開餐會,除103年11月14日餐會外,並無其他第2屆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之議員候選人到場,且縱有其他候選人到場,或無排斥其他候選人到場敬酒、拉票及無進行防堵其他候選人拉票之機制,均仍無礙各該餐會係為被告本次選舉而舉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辯護意旨復辯以:本件所謂餐會,參與者僅認知是親友、私
人團體的聚餐,也不知何人付款,與所謂賄選完全無關等語。然據前述,證人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於參加餐會前,均已知悉該等餐會係為了被告本次選舉而舉辦一情,而證人洪樹郎、吳寶妹、梁愛綢、謝孟秀、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李英助等人於見被告到場拜票,應已知悉該等餐會係為了被告本次選舉而舉辦,且參與餐會之證人洪樹郎等人均未自行支付餐會費用,亦由證人洪樹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無可採取。
⑺辯護人雖另以據本案諸多選民之證述,足見該餐會即屬免費
,亦不致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而與選民之投票意向之間,不存在對價關係等詞為被告辯護。而證人洪樹郎、吳寶妹、梁愛綢、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簡榮周亦均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就伊等不會因候選人來敬酒請求支持即投票支持該名候選人,或因參加該等餐會即投票支持張晉婷等節證述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二第362頁、第430頁、第433頁;卷四第24頁反面、第131頁、第73頁、第79頁、第84頁、第136頁),然各次之餐會,客觀上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而為約使各次參與餐會選民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已詳如前述,且證人鄭明珠亦確因參與上開103年10月23日餐會,而決定投票與證人張晉婷,亦由證人鄭明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中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至證人謝孟秀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去北盛宮遇到林宥騰,林宥騰問伊這次議員選舉支持誰,伊說對張晉婷比較有印象,所以原則上會支持張晉婷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13頁);證人李英助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原本就是張晉婷的支持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卷四第14
5頁至第146頁),而依證人謝孟秀、李英助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自稱為被告之支持者,惟證人謝孟秀、李英助分別參與餐會時均尚未至投票日,則其等縱屬被告之支持者,於投票日前亦非無可能因受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活動而影響,致改變其等之投票意向,證人林宥騰等人於投票日前為強化證人謝孟秀、李英助對被告之印象,以鞏固證人謝孟秀、李英助之投票意向,而為上開餐會免費餐飲之招待,仍應認有對價關係,況候選人決定以舉辦餐會方式,達強化與宴之人對候選人印象之目的,衡情當選擇較有支持可能性及或支持傾向之人為召集、邀請之對象,助於達成拉票、固票之目的,則實難僅因證人謝孟秀、李英助上開證述,逕推論證人林宥騰等人上開舉辦餐會,提供免費餐飲之招待,尚均無對價關係等節,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認可取,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北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舉辦各該餐會招待與會之有投票權之人,與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應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投票行賄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被告基於足以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進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示犯行,與證人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間,另就上揭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與證人吳建民、呂文燦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多次以邀約飲宴之方式預備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地點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係被告在同一選舉中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又上開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是以本案就被告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洪樹郎外其他不詳之人、於同年10月30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謝孟秀以外其他不詳之人、於同年11月16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簡榮周、李英助以外其他不詳之人等節,然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不詳之人之人別為何,其等是否具有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第2選區之投票權,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而無從得知,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難認有據,應有誤會。
七、爰審酌公開而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為求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戕害民主之生機,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行賄所用手段、行賄次數、賄選對象之多寡,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58頁)、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呂文燦舉辦之103年9月27日賄選餐會:
緣呂文燦於103年9月下旬同意擔任被告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之事務,被告、呂文燦、吳建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向被告吳建民表示,替被告拜票或拉票勢必產生大量費用,吳建民乃告知呂文燦可依據實際支出向渠請款,俟呂文燦認為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聚集大批選民替被告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效果,乃與吳建民商議以「座談會」之名義招待免費宴飲,而提供不正利益之方式拉攏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告,嗣由呂文燦以「幹部座談會」名義,邀約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人出席,至大拇指餐廳餐敘,呂文燦在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7日及餐廳地址後,即回報被告助理王儷雯,王儷雯乃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9月27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6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呂文燦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 冀希渠 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餐會後由呂文燦以 其永 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G0000000)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3萬7,600元。
㈡林宥騰舉辦之103年9月28日賄選餐會:
緣林宥騰知悉呂文燦以座談會名義舉辦賄選餐會後,欲以此方式替被告拉票,乃詢問呂文燦相關細節,呂文燦因已獲被告、吳建民之同意,而告知林宥騰確實能以此模式替被告賄選,被告、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以「朋友聚餐」為由邀約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林素霞、吳玉霞等人出席,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
3年9月28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則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9月28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1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林素霞、吳玉霞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張晉婷,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由於林宥騰事先告知林素霞等人於用餐完畢即可離開,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G0000000)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5,000元。
㈢林宥騰舉辦之103年9月29日賄選餐會:
被告、林宥騰、呂文燦、吳建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主動請託為具有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投票權之選民林育慈所管理之快樂流行舞社團辦理慶生餐會,並透過林育慈出面邀約同樣具有投票權且係快樂流行舞社團成員之林數滿等人出席餐會,林宥騰確認餐會時間為103年9月29日與出席人數後告知呂文燦,由呂文燦出面向大拇指餐廳預約,林宥騰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小林座談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吳建民審閱確認,被告、吳建民2人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3年9月29日,在「大拇指餐廳」席開3桌、每桌5,000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林育慈、林數滿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宥騰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林宥騰離開餐廳前再次吩咐林育慈用餐完畢後即可離開,餐費由渠負責,餐會後由呂文燦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支票(票號:AG0000000)支付予大拇指餐廳該次餐費共計1萬5,000元。
㈣林俊良舉辦之103年10月16日賄選餐會:林俊良(所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嗣因被告經台聯黨徵召,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第2屆新北市議員,具有民進黨全國黨代表身分之林俊良即辭去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惟林俊良因與被告配偶 林建宏 係結拜兄弟關係,故此次新北市議員選舉仍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之競選總部,林俊良並親自負責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競選事務,林俊良雖無正式職稱,實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競選團隊核心幕僚人員及實際負責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市議員,與被告、吳建民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三人謀議後同樣欲藉由提供免費餐宴招待選民之方式拉抬選情,而以「生日聚餐」、「慶祝當選民進黨黨代表感恩餐會」等各種名義,由林俊良出面邀集新北市議員第2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許杏花 、 許昭勝 、 賴阿忠 、 蔡華賢 、 陳三郎 、 陳政明 等人(上開許杏花等選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16日晚間,免費參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金湯匙餐廳」(下稱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林俊良並將該餐會時間、地點及桌數回報王儷雯,王儷雯以「林口幹部開會」名義將該行程登記至被告每日行程表內,並將行程表事先交予被告審閱確認,被告明知前開餐會係有賄選之對價,仍予同意且排入行程。嗣於10
3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席開38桌、每桌5,000餘元,提供免費餐飲,招待如許杏花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於餐會進行中到場,並由林俊良陪同逐桌向選民握手、拜票尋求支持,以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選民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渠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而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與在場選民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次餐費共計200,650元,金湯匙餐廳先開立帳單由林俊良開設之廣旺公司會計洪淑娟簽帳,事後再將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因被告前於103年9月、10月間分別透過被告吳建民、陳薇莉在廣旺公司辦公室內,交付林俊良10萬元、12萬元現金作為被告林口區競選經費,林俊良即將上開22萬元交予洪淑娟作為競選經費之使用,洪淑娟乃以林俊良另開設之固旺有限公司(下稱固旺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LKA0000000)支付費用予金湯匙餐廳(此部分見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及更正,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52頁)。㈤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㈣部分,均另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等語(下稱其餘被訴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建民、林宥騰、呂文燦、王儷雯、潘征、林俊良、洪淑娟等人之證述,及呂文燦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呂文燦向證人 吳健民 請款單之初稿、王儷雯所持有隨身碟內之行程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辯稱:伊就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舉辦之上開餐會雖有到場,但僅為伊選舉行程,伊參加餐會不可能問是何人所舉辦,伊是單純跑行程,沒有付錢給呂文燦,亦無授意渠等舉辦賄選餐會,且參與餐會者非皆具選舉權之人,況選民亦非僅因餐會即決定投票與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舉辦餐會係呂文燦個人之意思,或林宥騰知悉呂文燦舉辦餐會後仿效之,被告對於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以免費餐會招待選民之方式不知情,亦未同意或容許渠等為之,且未經被告競選團隊幹部開會討論,被告認為參與餐會只是選舉行程而已,又被告事前根本不知上揭餐會之模式以及其舉辦之目的,被告無從與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並未支付餐費,餐會費用係由呂文燦所支出,呂文燦並未向被告或其競選總部申請經費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就其餘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
⑴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據上開各項證據,就公訴意旨㈠、㈡、㈢
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於吳建民103年10月初交付呂文燦所申請103年9月27日、28日、29日之餐會費用後,始與吳建民、呂文燦【即就上揭事實欄二㈡、㈣所示部分】、與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即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㈢、㈤、㈥所示部分】,均具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詳如前述。
⑵再者,證人呂文燦於103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曾經
參加過類似的選舉餐會,所以伊在103年9月下旬,曾經主動向吳建民表示,有意以座談會的方式免費宴請選民支持被告,吳建民同意後,伊才開始於103年9月27日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座談會云云(見偵六卷第178頁、第179頁);然其於103年12月19日偵訊時改稱:伊跟吳建民聊天時,有跟吳建民說過伊要以座談會的方式辦餐會,吳建民說要回去問,看怎樣再跟伊回答,伊想說新莊伊在作執行長,就要依伊的意思,日子到了伊就下去辦,他也沒有阻止等語(見偵七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30
0頁);於104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偵訊時改稱:伊於
103年9月27日要以幹部座談會的名義辦免費餐會時,伊有跟吳建民請款,那時伊就有跟他說,伊用這種方式替被告拉票,伊是在9月27日前3、4天跟吳建民講,吳建民聽完後不置可否等語(見偵六卷第240頁、第245頁);於本院10
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之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年9月27日前有跟吳建民提過要用座談會請吃飯之方式幫被告拉票,但他當場沒有回答伊,吳建民都沒有給伊消息,但伊人都約好了,餐廳也訂好了,還是照行程進行,之後吳建民看伊這樣幫被告,說會想辦法補貼伊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132頁);復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之104年8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9月下旬,9月20幾號左右,在與吳建民閒聊時有提過說伊曾經參加過類似的餐會,伊要用這樣比較快的方式用座談會的模式,但是吳建民沒有回答伊可不可以,伊是因為新莊都是伊負責,伊執行長,伊怎樣做就怎樣做事,剛開始伊是認為只有3、5桌,伊自己付得起,伊想用自己的錢來付就好,後來總部開銷很大,伊就說伊要跟總部那邊請補貼,伊沒有特別跟吳建民或總部的人談伊要申請補貼這件事情,伊就自己把它列到手稿單裡面,第1次餐會伊是打算用零用金支付,後來伊是連同林宥騰的一起跟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有跟伊說花費多少就一起請領,他沒有針對哪一個項目,所以伊就把9月27日的餐費填寫上去,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費用伊也是當作總部開銷,一起跟吳建民請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36頁、第137頁、第160頁、第
166頁、第167頁)。足見證人呂文燦先後就其有無獲得吳建民之同意始舉辦餐會,係自行或經吳建民指示始向吳建民請領餐會費用之陳述,均有未合,自無從徒憑證人呂文燦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對呂文燦因舉辦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餐會,及呂文燦、林宥騰因舉辦上開公訴意旨㈡、㈢所示餐會而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⑴林俊良於舉辦該次餐會前,並未與吳建民聯繫舉辦餐會事宜
,又林俊良復未向被告請領該次餐會費用等情,業經吳建民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林俊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五卷第126頁、第140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64頁、第79頁),且該次餐會係林俊良自行決定舉辦乙情,復經證人林俊良於調詢、偵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五卷第126頁、第137頁、第
138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63頁、第76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無憑。
⑵再者,林俊良於103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會之費
用,係林俊良指示洪淑娟以固旺公司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支付,並於103年12月19日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林俊良、洪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66頁、第81頁、第197頁、第198頁、第
216頁、第217頁、偵五卷第7頁、第95頁、第117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72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復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40001205號函暨固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登記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四卷第84頁、第181頁、第182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117頁)。而該票款係由林俊良自費支付乙情,亦經證人林俊良於偵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辦的餐會是伊自己決定要辦的,餐會的錢係由伊支付,並沒有向張晉婷請領該次餐會的費用,伊於辦餐會前就跟洪淑娟講過那個餐會是伊請的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40頁、第76頁、第95頁、第100頁、第117頁、第12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58頁、第168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67頁、第20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63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而證人洪淑娟於調詢時亦證稱:103年10月16日餐會費用係由林俊良支付,當天費用共20餘萬元,金湯匙餐廳先開立簽帳單給伊等,由伊在上面簽名,金湯匙餐廳事後才將請款單寄到廣旺公司向伊等請款,因為伊等是與廣旺公司客戶聯誼,因此該等費用支出的科目是廣旺公司業務費用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66頁);復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林俊良沒有指示要伊跟他請款,就代表是公司要付的,伊所製作之流水帳,是林俊良看過之後有指示要請款的部分,伊才會向五股辦公室那邊請款,林俊良叫伊用支票支付103年10月16日餐費,沒有要伊跟張晉婷那邊請款,他說由廣旺付款,所以叫伊開支票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頁),基此,本案尚無從證明該次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支出。
⑶被告之競選團隊固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支付林
俊良10萬元、12萬元,作為林口區競選總部經費,此經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0頁、第21
8頁),復有證人洪淑娟製作之流水帳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四卷第71頁)。而陳薇莉並於103年12月9日匯款7萬元至廣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口區競選總部費用等情,亦由證人林俊良於調詢時;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02頁、第219頁;偵五卷第136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87頁),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中業存字第1040001205號函暨廣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84頁、第157頁)。惟證人林俊良於調詢及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稱:該7萬元一定是作為選舉行政費用支出,該10萬元及12萬元是競選經費,包含正常的開銷及成立競選總部,跟餐費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3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74頁、第77頁),另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亦證稱:林俊良跟伊說這22萬元是用來支應林口區競選總部成立後到選舉完工作人員的日常生活開銷即總部的開銷,也包含工作人員的薪資,另陳薇莉有告訴伊,該筆7萬元的匯款是作為張晉婷林口競選總部費用支出的款項,因為先前給的競選總部費用已經超支,由廣旺公司先行墊付,因此陳薇莉才匯款7萬元至廣旺公司活存帳戶,作為歸墊款之用,吳建民、陳薇莉前後共給廣旺公司29萬元,而這29萬元是用來支付張晉婷林口競選總部的支出費用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67頁、第68頁、第80頁、第202頁、第21
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84頁、第87頁)。且證人洪淑娟於調詢時亦證稱:伊雖然將吳建民給的10萬元中部分款項存入廣旺公司活存帳戶,但這筆費用並沒有用來支付金湯匙餐廳的聚餐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203頁)。是以上開款項係作為支應林口區競選總部日常開銷所用一節,應可認定。
⑷至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吳建民於103年9月
15日交付10萬元與林俊良,陳薇莉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12萬元競選經費與林俊良等語(見偵四卷第200頁、第218頁),然為吳建民所否認(見偵七卷第119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71頁),且證人洪淑娟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及偵訊時原證稱:林俊良於103年10月中有付伊現金22萬元,並向伊表示該筆費用是要用來支付林口區競選總部的日常開銷以及工作人員之薪資等語(見偵四卷第67頁、第79頁、第80頁);於104年2月10日調詢時改稱:林俊良於10
3年9月15日有給伊1筆10萬元的現金,這10萬元現金是由張晉婷五股服務處主任吳建民給的,吳建民交給林俊良一筆現金,林俊良就直接把10萬元現金給伊,吳建民、林俊良跟伊說這筆錢要作為競選總部成立前後支出,伊將部分現金留存作為零用金使用,其餘6萬元伊於103年9月23日存到廣旺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林俊良又於同年10月25日給伊1筆12萬元現金,這12萬元現金是由陳薇莉給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00頁);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印象中10萬元及12萬元係林俊良交給伊,並跟伊說這是競選經費,第1次交付10萬元時,也有可能是林俊良交給伊時剛好吳建民在場,所以伊有時候會誤以為是吳建民送進來的,103年10月25日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來是陳薇莉要交給林俊良,因為林俊良剛好在忙,所以她說交給伊,伊有馬上跟林俊良報告,林俊良說這是要付一些成立大會及後續的競選經費,並說先放在伊這邊,所以伊會認為這是林俊良交給伊的,這是伊後來整理流水帳之後才看到,才有正確的日期,之前伊記憶總金額是22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林俊良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忘記伊在金湯匙餐廳聚餐前或後交付款項與洪淑娟,也忘記伊拿了多少錢給洪淑娟等語(見偵五卷第38頁);於104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競選期間伊大概向張晉婷總部申請了約30萬元選舉事務經費,都是跟陳薇莉、吳建民申請,陳薇莉及吳建民是會先給伊一筆錢,伊等再作單據向張晉婷總部回報,陳薇莉、吳建民都是以現金支付,伊是分次領款,吳建民有在競選期間親自到伊辦公室給伊10萬元現金,要讓伊當作選舉經費,另外約20萬元也是吳建民或陳薇莉給伊的選舉經費,但實際的時間及地點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偵五卷第116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洪淑娟記性比較好,而且她是公司的會計人員,伊確實有在103年10月15日左右拿22萬元現金給洪淑娟,伊當時有告訴她這22萬元是要作為選舉所用之花費,該筆費用是向張晉婷總部的陳薇莉或吳建民其中1人申請的,但伊不確定是向何人領取云云(見偵五卷第116頁);104年
2月10日調詢時供稱:吳建民、陳薇莉確實有到伊林口區競選總部,親自交付伊競選經費,總共交付近30萬元,該2人是分批交付,但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確定的金額及交付次數要問洪淑娟,因伊收到競選經費都會轉手交付洪淑娟,洪淑娟就每筆競選經費的收入及支出都會作記錄等語(見偵五卷第134頁);同日調詢時改稱:「(問:該收支明細為
103年9月至11月所記載,包括103年9月15日你交付洪淑娟10萬元、10月25日交付12萬元,以及12月9日匯入廣旺公司台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7萬元,該3筆款項是否均為吳建民、陳薇莉所交付給你作為輔選張晉婷競選市議員輔選經費?)是的」等語(見偵五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104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5日「林先生入款」是張晉婷總部的人員拿到林口伊辦公室,是給伊的競選經費10萬元及12萬元,伊就當面將該競選經費拿給洪淑娟等語(見偵五卷第158頁);又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稱:那是在調查局,他們問伊大約多少錢,伊印象中大約2、30萬元,這30萬元不是伊確實這樣講,好像是調查局這樣跟伊提示,後來伊再了解這2、30萬元是分批的,就是10萬元跟12萬元,伊印象中競選總部的相關經費都是跟陳薇莉或吳建民申請經費,是他們送來的,陳薇莉或吳建民曾經拿現金給伊,伊不記得是陳薇莉或吳建民給的,就是1筆10萬元,1筆12萬元,伊印象很深的就是這2筆,伊只收到這2筆錢,伊印象中不曉得是吳建民、陳薇莉各1次,或是同一位,就是他們兩個就對了,但是哪一位伊不記得,伊也不記得係伊拿給洪淑娟,或係他們直接拿給洪淑娟,伊係以洪淑娟登記的為準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而據證人洪淑娟、林俊良前揭證述,上開10萬元是否吳建民確為所交付,已尚非無疑,況亦無足僅因證人洪淑娟曾經證述該10萬元係吳建民所交付,而逕認該10萬元即係作為
103年10月16日餐會之費用。⑸公訴意旨雖指稱103年10月25日林口區競選總部成立之前,
用於林口區競選總部之支出為6,735元,是依證人林俊良及洪淑娟之證述,吳建民及陳薇莉給付10萬元及12萬元之時間,核對林俊良辦理餐會之時間,堪認林俊良於103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會宴請選民藉以為張晉婷拉票,被告確實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38
3頁至第384頁檢察官論告書所載)。然查,被告總部支付林俊良之費用,尚不足以支應林口區競選總部開銷乙情,此經證人林俊良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77頁),並核與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四卷201頁、第202頁、第219頁、第220頁)。又林口區競選總部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總支出為225,849元,此有證人洪淑娟製作之帳冊明細5紙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同年10月25日支付林口區競選總部之費用總共22萬元,業如前述,則林俊良前開所收受競選經費扣除上開支出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林俊良舉辦之該次餐會餐費支應。再依證人洪淑娟製作之林口聯絡處103年9月至11月份收支之明細記載,林口區競選總部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花費,扣除同年10月16日餐費及酒類費用外,總金額為354,112元,是見被告總部成員支付之上開29萬元,仍不足以支應全部開銷。從而,自不得遽認林俊良於103年10月16日舉辦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陳薇莉或張晉婷競選團隊其餘人員所支付,亦無法徒憑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即逕推斷被告參與該次賄選餐會之犯行。
⑹證人洪淑娟雖將103年10月16日金湯匙餐廳之餐費,登載於
林口聯絡處103年9月至11月份收支之明細,此經證人洪淑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220頁),並有該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83頁至第194頁)。然證人洪淑娟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10月16日之餐會是不是為張晉婷舉辦,是否會向張晉婷總部請款,伊都不知道,要問林俊良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221頁)。且該明細係證人洪淑娟於
104年1、2月間製成,未經證人洪淑娟於林俊良於103年11月26日遭羈押前提供林俊良審閱等情,亦經證人洪淑娟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20頁、第221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83頁、第94頁),而與證人林俊良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並無未合(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68頁、第76頁),則該明細既未經林俊良審閱,尚無從判定是否須向被告之競選團隊請領。且證人洪淑娟係因被告亦有參加該次餐會,而將該次餐會之費用登載於上開明細乙情,亦經證人洪淑娟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94頁),證人洪淑娟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該筆餐會費用是否請款的決定權還是在林俊良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94頁)。職是,尚無足僅因證人洪淑娟將103年10月16日金湯匙餐廳之餐費登載於林口聯絡處103年9月至11月份收支之明細,即遽認該筆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
⑺又林俊良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其等通話內容:「林俊良:
什麼事?王儷雯:議員要我問你,今天晚上你辦的座談會,那大概有幾桌。林俊良:30。」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1頁正面),然證人王儷雯於本院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伊要備註起來人數有多少讓他們看,伊對外一律都說是議員說或主任說,這樣大家才會聽伊話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二第60頁),是亦難僅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㈣所示之犯行。
⑻至林俊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餐會
的錢是否吳建民出的?答:不是」之回答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423503780號測謊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卷一第229頁)。然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林俊良此部分賄選之行為,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上開林俊良測謊結果,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⑼據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俊良間
,就上開103年10月16日餐會之舉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該次餐會之費用係自被告所支付之競選經費中支應,自無足僅因被告出席該次餐會,即遽認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㈣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其餘被訴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上揭事實欄所示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時間│主辦人│出面│出席人員│呂文燦付款支票│備註│││││邀約人││││├──┼───────┼───┼───┼───────┼────────────┼─────────┤│1│103年9月27日│呂文燦│呂文燦│鄭信忠、譚菊、│票號:AG0000000│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吳蒼柏、林枝樹│面額:3萬7,600元│併向吳建民請款,吳││││││等││建民於103年10月5││││││││日或6日,在新莊區│├──┼───────┼───┼───┼───────┼────────────┤競選總部交付現金予││2│103年9月28日│林宥騰│林素霞│林素霞、吳玉霞│票號:AG0000000│呂文燦,呂文燦並於││││││等│面額:5,000元│103年10月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9萬4,000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3│103年9月29日│林宥騰│林育慈│林育慈、林數滿│票號:AG0000000│。││││││等│面額:1萬5,000元││││││││││││││││││├──┼───────┼───┼───┼───────┼────────────┼─────────┤│4│103年10月22日│林宥騰│李明清│李明清、王稚程│票號:AH0000000│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洪樹郎等│面額:5萬元(含新莊總部│併向吳建民請款,吳│││││││10月中旬某日宵夜費用)│建民於103年10月底│├──┼───────┼───┼───┼───────┤│,在新莊區競選總部││5│103年10月23日│呂文燦│呂文燦│周清進、周姚錦││交付現金予呂文燦,│││││鄭明珠│紗、鄭明珠、吳││呂文燦並於103年10││││││寶妹、梁愛綢等││月30日臨櫃存入現金││││││││19萬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6│103年10月30日│林宥騰│謝孟秀│謝孟秀等│票號:AH0000000│左列之餐費呂文燦一│││││││面額:4萬5,450元│併向吳建民請款,由│├──┼───────┼───┼───┼───────┤│吳建民指示陳薇莉於││7│103年11月9日│呂文燦│柳金獅│柳金獅、林綉燕││103年11月19日或20││││││、連忠基等││日,在五股區競選總││││││││部交付現金予呂文燦│├──┼───────┼───┼───┼───────┼────────────┤,呂文燦並於103年││8│103年11月14日│林宥騰│洪翠華│洪翠華、陳美珠│現金付款│11月23日操作自動櫃││││││、林淑鑾等││員機存入現金9萬4,││││││││000元、6萬4,000│├──┼───────┼───┼───┼───────┼────────────┤元至其永豐銀行民安││9│103年11月16日│林宥騰│簡榮周│簡榮周、李英助│票號:AH0000000│分行帳戶。││││││等│面額:5萬1,500元(尚未││││││││交付餐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