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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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2號原告 鍾彥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北山橋機車引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攔停盤查,經原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於系爭機車之車廂內查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61公克,驗餘淨重0.5812公克),警員乃逮捕原告,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遂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106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路口時,為新北市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攔查臨檢,並要求原告接受尿液採集送驗處分後,以原告所採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毒品反應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於106年7月4日,以原告前開時、地「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由,依職權製單舉發。嗣後,原告於10
6年8月28日收受由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前開時間、地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機車實施臨檢,僅以查到原告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為由,進而脅迫原告配合其臨檢,並對原告機車進行後車廂等「檢查」,假「檢查」之名,行「搜索」之實,後再強行令原告至警察局採尿,然而該搜索及採尿之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令原告簽署搜索同意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該搜索及採尿程序均違法,詳述如下: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侵害人權之保障。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以查到原告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為由,要求原告下車,同時並要求原告將其機車車廂打開予以檢查。依上開判決要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惟原告為警所攔停時,並無正在施用毒品,或是於警員目視所及之處放有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品,僅憑其查詢「原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要件,自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原告之機車為搜索,僅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在原告自願放棄其隱私權時,方得為搜索行為。
3、又本件警方係以臨檢之名義,攔停原告之機車,顯未持有搜索票;而原告當時正在騎乘機車,未有超速、蛇行等情,是以,不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況,警察應僅能查核原告之身分,然警員竟要求原告開啟機車車廂供其察看,在原告對其所有機車車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情況下,攔停員警所為應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之行為。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先行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並將同意之意旨紀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定,上開流程完成後,方得開始為搜索行為。然而,攔停員警不僅未對原告進行相關權益事項之告知,僅一味地要求原告需打開機車車廂供其檢查,而原告當時正準備前往公司上班,在百般無奈下只能配合攔停員警之要求,打開機車車廂供其檢查,然而上情是否代表原告有自願受搜索之真意?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要旨,一般民眾未諳法律規定,對於警方執法之合法性,不敢質疑,且當時警方人員對原告雖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但仍是以強硬語氣,命令原告下車並打開其機車車廂,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進而聽從員警指令開啟車廂,於此情況下,上開原告配合攔停員警要求之行為實無法代表原告對於警方搜索其機車車廂之行為,係在資訊充足、不具威脅的情況下,自願放棄其隱私權,原告對警方所為之同意搜索,未具備真摯同意,搜索程序違法。
4、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由此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僅授權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人查證其身分時,限於「有明顯事實足認受查證身分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情形」,方得檢查其身體;或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於攔停該交通工具時,並對交通工具駕駛人採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身體檢查。易言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授權警察機關得因攔停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對駕駛人強制進行採集尿液(身體排泄物)之身體檢查措施,也未概括授權警察機關為調查行政不法之違章事實的必要,而得違反受調查人之意願,強制進行採集尿液等之身體檢查措施。且參酌前開說明,警察機關也不得類推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其他身體檢查措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第205條之2則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綜合以言,警察機關欲依刑事訴訟法之授權,未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即逕行對人進行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採取尿液的身體檢查措施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以下程序行為之要件:⑴實施機關必須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參照);⑵限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⑶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時。是故,警察機關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者並不具相當理由可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者,均無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正當法律程序之權源,逕行對人民進行違反其意願之採集尿液身體檢查措施。
5、又採集尿液身體檢查處分對人民身體完整不可侵犯權利、行動自由、隱私權之干預,雖然如同其他基本權干預,原則上可經由受處分人之同意,免除法律對干預之授權,縱使未有前述法律之授權依據,國家公權力亦得秉於當事人同意基礎,逕行為之。但依同意而得從事對基本權干預處分之容許性,仍有其要件,尤其鑑於身體檢查關乎前述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之核心,應限定於:1.受檢查人明示、清楚且自願表達同意之意,至於受檢查人未表達反抗檢查措施者,並不能遽以推論已得其同意;2.因詐欺、脅迫取得之同意,自非自願性同意;3.同意檢查者,至少需具足以理解同意的心智成熟度;4.國家機關應先踐行告知義務,彌補國家與人民間實際存在之資訊落差,使受檢查人知悉有拒絕檢查之權利,身體檢查之目的及後果,包括檢查措施所取得檢查結果之後續法律上處置(例如可作為證明犯罪或違章事實之證據),身體侵犯性檢查之危險極可能後遺症等,以防制國家濫用資訊落差,規避未經法律授權之法律保留漏洞,使受檢查人在未獲充分資訊情形下,為不真摯之同意表示( 林鈺雄 教授,對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檢查處分,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55期,頁74)。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關於同意搜索之審查:「所謂『自願性』同意,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綜言之,未有法律授權對人民進行身體檢查,雖可憑藉受檢查人之同意為檢查權限之基礎,但應以受檢查人有表示同意之心智能力,且對檢查事務與自己有拒絕檢查之權利,無受迫檢查之義務等,均受充分之資訊告知而明瞭下,對是否接受檢查進而為明示、清楚之自願性同意,非受詐欺、強暴、脅迫,才能認該同意為真摯之同意,從而得認該身體檢查措施乃依正當法律程序所為。否則,縱有受檢查人同意之形式或書面立據,仍應認該身體檢查乃違反受檢查人意願而為,倘無其他法律授權之依據者,仍屬非法之強制性身體檢查處分。
6、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攔停原告機車後,以其查詢到原告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故而請原告下車,而違法搜索原告機車車廂,並於機車車廂內發現毒品安非他命,員警據此推測原告必定有吸食安非他命,未得原告同意,即強迫同行回警局驗尿,而未對原告盡告知義務,使原告明瞭為何要接受採尿檢查,採尿檢查措施有何後果及後續法律上之處置,也未讓原告明白其有拒絕接受尿液檢查之權利,顯已侵害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基本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在欠缺強制採尿檢查之法律依據下,也未取得原告在受充分資訊告知下,本於明確之自由意志明示表示的同意,舉發機關並無對原告實施採尿檢查之權限基礎,竟即率對原告進行採尿檢查程序,故本件攔停員警忽視原告之程序利益,為求業績而便宜行事,強制採尿程序違法,所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陳,本件舉發機關採尿身體檢查處分之證據蒐集過程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也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取得原告之自願同意,故此等對原告基本權利之干預,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所採得尿液檢體及送驗結果之證據,均欠缺證據適格性,而不得用以證明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情形,且經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事實,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依法撤銷。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
「吸食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及其相關類之管制品不得駕車。」。
(二)查參酌原舉發單位查處結果及調查筆錄,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Ketamine為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測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測濃度分別為11,751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4,500ng/mL)及127,042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為4,000ng/mL),均遠超過檢測線性範圍上限濃度;而Ketamine及NorKetamine則未檢出,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已有施用毒品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查獲並製單舉發,況原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故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事證明確。
(三)至原告主張員警假檢查之名,行搜索之實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員警所填寫之調查筆錄,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查原告移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資料,調查筆錄記載原告自願同意受搜索,且原告亦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益徵原告所述顯非實在,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自難認舉發員警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不可採信,況該調查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資料,皆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是以,原告前述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吸食毒品、麻醉藥品、迷幻藥及其相關類之管制品不得駕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第2條第7項規定:「採集尿液經檢驗確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後,除依查處毒品案件作業程序辦理後續事宜外,駕駛人部分並應移由查獲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製單舉發。」,故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合理懷疑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行為,遂即請原告配合接受採尿受檢,且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7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7,042ng/mL,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又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既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而本件原告客觀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且違規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所述之主張,顯非可採。
(六)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0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北山橋機車引道時,經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攔停盤查,並當場於系爭機車之車廂內查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61公克,驗餘淨重0.5812公克),經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乃於106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及調查筆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收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9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3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6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警員對原告所為「搜索」及「採取尿液」之行為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0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北山橋機車引道時,經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攔查,並當場於系爭機車之車廂內查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61公克,驗餘淨重0.5812公克),經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乃於106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有「駕駛汽車(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而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是原處分據之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205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北
山橋機車引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攔停一節,有前揭調查筆錄足佐,是警員因之對原告施以攔查,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再者,本件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出於自願,同意106年4月14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人員搜索」(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而其上亦有「甲○○」之簽名及指印,而原告於其所出具之「交通違規申訴」內亦表示:「...被抓當下也是『意識清楚』的配合警方製作筆錄,連筆錄也是正常順利的製作完成,連警方也都說我『非常配合他們』...。」(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願接受搜索無訛,故警員所為搜索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所指警員所為搜索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令原告簽署搜索同意書,乃質疑搜索之合法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⑶又原告經警員實施搜索而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車廂內查獲使
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匙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261公克,驗餘淨重0.5812公克),其核屬「因持有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3項第2款),警員因之予以逮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足憑,而原告既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採取其尿液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警員對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即原告)本得違反原告之意思而採取其尿液,更何況原告亦有書具「現場勘驗採證同意書〈勘查範圍:尿液〉」(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指摘警員「採尿」之合法性,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