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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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
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37號、第17450號、第17864號、第17867號、第1791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 張峻誠馮家宙鄭渭瀧洪清居徐文峰高詩晴林勇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陳品叡譚國俊 、粘 煒堂 (起訴書誤載為「黏」煒堂)、 林琰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仁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誠、馮家宙、鄭渭瀧、洪清居、徐文峰、陳品叡、譚國俊、高詩晴、 林良勇 及被害人 黃淑娟謝瑞圓陳淑屏盧麗娟陳華 義、 高明鴻董家彰 及證人 張榮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在卷,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5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2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所示共18罪)。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2支、編號8所示之背包1個、悠遊卡1張、鑰匙圈1個、編號9所示之現金3,300元、編號10所示之皮包1個、現金8,000元、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汽車鑰匙1支、藥盒2個、編號13所示之PORTER廠牌側背包1個、現金800元、皮夾1個、行動電源1個、汽機車鑰匙1串、編號15所示之手提包1個、編號16所示之背包1個、現金35萬元、編號1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編號18所示之黑色包包1個、鑰匙2串、行動電源1個,均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6、11、12、14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及編號7所示之POLO廠牌皮夾1個、編號8所示之郵局存摺1本、編號
9所示之黑色筆電包1個、機車行照1張、汽車及家中鑰匙
1串、公司資料等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至6、11、12、14、17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共5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悠遊卡1張、編號10所示之銀行存摺3本、編號13所示之玉山、大眾及土銀信用卡各
1張、提款卡6張、存摺3本、郵局存摺1本、編號15所示之吳 坤泰 、高詩晴、 高聰復 、簡 阿圓 之身分證、高詩晴、 吳坤泰吳品毅 之健保卡、吳品毅之身障悠遊卡、愛心卡、吳坤泰、高詩晴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吳坤泰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與印章、高詩晴、吳坤泰、吳品毅之永豐銀行提款卡、高詩晴、吳坤泰、吳品毅之私章、郵局存摺、卡片、印章、高詩晴、 吳貞樂 之國 泰世華 信用卡、高詩晴之 遠東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駕照、行照、吳貞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編號16所示林良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財務證明或提領現金及車輛通行管理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主文││號││││││├─┼────┼──────┼───┼──────────┼───────────┤│1│106年3│OO市OO區│黃淑娟│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5│OO街000巷││,啟動黃淑娟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00號前││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壹日。││││││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黃淑娟)。││├─┼────┼──────┼───┼──────────┼───────────┤│2│106年4│OO市OO區│謝瑞圓│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2日9│OO路000號││,啟動謝瑞圓之子 陳傑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40分許│旁人行道││所有由謝瑞圓管領使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壹日。││││││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謝瑞圓)。││├─┼────┼──────┼───┼──────────┼───────────┤│3│106年4│OO市OO區│陳淑屏│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5日23│OOO路0段││,啟動陳淑屏之母 陳許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00號前││ 玉鳳 所有由陳淑屏管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陳淑屏)│││││││。││├─┼────┼──────┼───┼──────────┼───────────┤│4│106年4│OO市OO區│張峻誠│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1│OO路與OO││,啟動張峻誠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O口││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壹日。││││││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張峻誠)。││├─┼────┼──────┼───┼──────────┼───────────┤│5│106年4│OO市OO區│馮家宙│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11│OO路0段00││,啟動馮家宙之姊 馮云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30分許│號「廣承岩寺││所有由馮家宙管領使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廟」前機車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壹日。││││車格││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馮家宙)。││├─┼────┼──────┼───┼──────────┼───────────┤│6│106年4│OO市OO區│盧麗娟│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12│OO路00巷00││,啟動盧麗娟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23分許│號前││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壹日。││││││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盧麗娟)。││├─┼────┼──────┼───┼──────────┼───────────┤│7│106年4│OO市OO區│鄭渭瀧│謝仁智見鄭渭瀧所有之│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13│OO路000號││白色貨車,停放在左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27分許│前││地點且車窗未關之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手竊取車內之側背包│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手機貳支││││││(下同)2,000元、手│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機2支、POLO廠牌皮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個、身分證、健保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及駕照各1張、金融卡│額。││││││及信用卡共5張(皮夾│││││││及健保卡已發還鄭渭瀧│││││││】,得手後旋即離去。││├─┼────┼──────┼───┼──────────┼───────────┤│8│106年4│OO市OO區│陳 華義 │謝仁智趁 陳華義 管領使│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6日14│OO路8號前││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55分許│││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在左揭地點下車找朋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後車廂開啟未關之│背包壹個及鑰匙圈壹個均││││││際,徒手竊取車內之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1個、悠遊卡1張、│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鑰匙圈1個、郵局存摺│追徵其價額。││││││1本(存摺已發還陳華│││││││義),得手後旋即離去│││││││。││├─┼────┼──────┼───┼──────────┼───────────┤│9│106年4│○○市○○區│洪清居│謝仁智趁洪清居所有之│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7日11│○○路0段000││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號前││小客車,停放在左揭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點下車購物之際,車門│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關,即趁機竊取車內│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之黑色筆電包1個、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3,300元、機車行照│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張、汽車及住家鑰匙│價額。││││││各1串、公司資料等物│││││││(黑色筆電包、汽車及│││││││住家鑰匙、公司資料均│││││││已發還洪清居),得手│││││││後旋即離去。││├─┼────┼──────┼───┼──────────┼───────────┤│10│106年4│○○市○○區│徐文峰│謝仁智趁徐文峰將車牌│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8日8│○○路0段││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30分許│000號滿福產││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後護理之家前││揭地點下車送貨,後車│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廂未關之際,徒手竊取│皮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壹個、皮夾壹││││││現金8,000元、行動電│個、汽車鑰匙壹支及藥盒││││││源1個、皮夾1個、銀│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行存摺3本、汽車鑰匙│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支、藥盒2個),得│收時,追徵其價額。││││││手後旋即離去。││├─┼────┼──────┼───┼──────────┼───────────┤│11│106年4│○○市○○區│高明鴻│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9日18│○○路000巷││,啟動高明鴻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口││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壹日。││││││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高明鴻)。││├─┼────┼──────┼───┼──────────┼───────────┤│12│106年4│○○市○○區│陳品叡│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16日19│○○○路000││,啟動陳品叡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至翌日│之0號前騎樓││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時間某│││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壹日。│││時許│││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已│││││││發還陳品叡)。││├─┼────┼──────┼───┼──────────┼───────────┤│13│106年4│○○市○○區│譚國俊│謝仁智趁譚國俊將車牌│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17日7│○○路000號││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前││車,停放在左揭地點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吃早餐,且車門未上│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新臺幣捌佰元、汽車及機││││││之PORTER廠牌側背包1│車鑰匙各壹串、皮夾、行││││││個(內有現金800元、│動電源及POTER廠牌側背││││││皮夾1個、玉山、大眾│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土銀信用卡各1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提款卡6張、存摺3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郵局存摺1本、行動│││││││電源1個、汽車及機車│││││││鑰匙各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14│106年4│桃園市龜山區│董家彰│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8日19│山鶯路國光巷││,啟動董家彰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內││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重型機車電門,竊取上│壹日。││││││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已發還董家彰)│││││││。││├─┼────┼──────┼───┼──────────┼───────────┤│15│106年4│○○市○○區│高詩晴│謝仁智趁高詩晴將車牌│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8日22│○○路0段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許│號前││車,停放在左揭地點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購物,車門未上鎖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際,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提包1個(內含吳坤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高詩晴、高聰復、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阿圓之身分證、高詩晴│││││││、吳坤泰、吳品毅之健│││││││保卡、吳品毅之身障悠│││││││遊卡、愛心卡、吳坤泰│││││││、高詩晴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吳坤泰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高詩晴、吳│││││││坤泰、吳品毅之永豐銀│││││││行提款卡、高詩晴、吳│││││││坤泰、吳品毅之私章、│││││││郵局存摺、卡片、印章│││││││、高詩晴、吳貞樂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高詩晴│││││││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駕照、│││││││行照、吳貞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16│106年4│○○市○○區│林良勇│謝仁智趁林良勇將車牌│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29日6│○○路00巷口││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時許│(公有菜市場││車,停放在左揭地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前)││且車門未鎖之際,徒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竊取車內之背包1個(│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叁拾伍││││││內有現金35萬元、身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證及健保卡各1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得手後旋即離去。│收時,追徵其價額。│├─┼────┼──────┼───┼──────────┼───────────┤│17│106年4│○○市○○區│ 粘煒堂 │謝仁智以其自備之鑰匙│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30日9│○○路與○○││,啟動 粘政聰 所有由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55分許│路││煒堂管領使用之車牌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碼000-000號普通重型│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車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機車離開現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106年4│○○市○○區│林琰展│謝仁智趁林琰展將車牌│謝仁智犯竊盜罪,累犯,│││月30日10│○○街000號││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時20分許│前││貨車,停放在左揭地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下車送貨,車門未上鎖│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鑰匙貳串、黑色包包及行││││││黑色包包1個(內含鑰│動電源各壹個均沒收,於││││││匙2串、行動電源1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得手後旋即離去。│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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