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四維里里辦公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把,竊取岡山鎮四維里里辦公室所管理、裝置在該辦公室外牆上之鐵製電表箱1個,得手後將該電表箱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欲載往變賣,嗣於同日11時許,途經高雄縣○○鎮○○○村○○○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1支及電表箱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四維里里長乙○○之證詞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電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現場是一廢棄空屋,我以為電箱是別人不要之廢棄物,我沒有竊盜之犯罪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活動扳手1把旋轉螺絲後,取
走掛在高雄縣岡山鎮四維里辦公室外牆之電箱1個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復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稽及證人乙○○領回電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雖有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詞,惟其於警詢另供陳:「我是要看有無價值東西可以撿,就發現該電錶箱,該電表箱螺絲已經鬆動,所以我就竊取了,當時電錶箱沒有供電」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原以為鐵製電錶箱是別人不要的,該處有很多人撿拾物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陳稱:我不知道電錶箱是有人要的等語。足證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四維里辦公室之電箱1個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96年6月間,辦公室外牆有一鐵
製電錶箱不見了,但那也不要了,是準備廢棄了,因為整個辦公處要搬遷了,該處只剩下一個空殼了,不過該物仍辦公處所有等語,可見該電箱雖屬里辦公室所有之物,但係預備廢棄之物,已可認定。而該電箱之外觀銹蝕老舊,現場則係雜物散置之空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由現場情形觀之,客觀上,已達一般人會認為該電箱係遭棄置之無主物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廢棄物而撿拾等情,應屬可
採。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該電箱似廢棄物,則被告之行為即不能以竊盜罪名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