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間,以張貼小廣告之方式,經營高利貸。又甲○○於96年9月間某日,撥打小廣告上之電話向乙○○表示要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遂乘甲○○需款孔急,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貸予甲○○10萬元,雙方約定利率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