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貳佰參拾點參玖公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因其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自96年4月底起,即在澎湖縣馬公市「春風KTV」工作,嗣為取得愷他命至澎湖施用,乃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22分自澎湖搭機返回高雄後起,至96年5月4日下午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非營利販賣之意圖,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9包(驗前淨重231.4公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甲○○取得上開愷他命毒品後,即基於從高雄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澎湖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下午欲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之某時,利用在高雄市○鎮區○○路、自強路口「諾貝爾大樓」租屋處整理行李之際,將其所有置於租屋處之各式空夾鍊袋計88個放入行李箱內,作為至澎湖後供自己分裝施用愷他命之用。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甲○○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處,欲搭乘立榮航空編號66
9號班機返回澎湖縣馬公市之際,於該機場安檢線為警查獲,並於甲○○褲子左、右前口袋扣得愷他命9包(驗前淨重
230.4公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含甲○○所有供包裝運輸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9個),另於甲○○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日後分裝施用愷他命所用之各式空夾鍊袋88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其至前夫 張文宇 住處,整理張文宇之遺物時取得,因其將前往澎湖工作,人生地不熟,擔心無法購得愷他命施用,所以將 該愷 他命攜至澎湖,以供其日後施用,並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
線處,欲搭乘立榮航空編號669號班機至澎湖縣馬公市時,於該機場安檢線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包(合計驗前淨重230.4公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各型空夾鍊袋88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4至28頁)。扣案之愷他命9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有該院96年5月1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各型空夾鍊袋88個遭警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愷他命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因
為要去澎湖上班,所以才開始施用扣案愷他命,已施用了10餘天,該愷他命係在前夫張文宇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發現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應係於96年5月4日被查獲前10日左右,在張文宇前開建工路住處取得愷他命施用。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於96年5月3日下午,至張文宇建工路住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旋又改稱:係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許,至張文宇上開住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因被告就如何取得扣案愷他命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不無可議。再者,被告係於94年8月15日與前夫張文宇離婚,離婚後,被告即住在高雄縣路○鄉○○村○○街○○號,並未與張文宇同住在前開建工路住處,嗣張文宇於95年12月12日被發現陳屍在該建工路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37頁)。準此,被告於94年8月15日與張文宇離婚後,既不與張文宇同住一處,則其日常所需衣物,衡情應隨搬離建工路住處而一併攜離;且張文宇於95年12月12日被發現死亡後,被告縱有整理張文宇遺物之必要,衡情應於張文宇後事處理完畢後立即處理,實無於近5個月之後,再至張文宇住處處理遺物。此外,復參以依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顯示被告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自澎湖抵達高雄後,下午2時45分許至2時49分許,基地台位址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諾貝爾大樓;下午4時許至5時53分許,基地台位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下午5時56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基地台位址係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福興里、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前金區、新興區等地,期間,被告所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未曾出現在高雄市三民區附近,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檢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卷三第1至4頁),顯見被告於96年5月2日下午,並未至前夫張文宇建工路住處整理遺物甚明。是被告辯稱:扣案愷他命係96年5月2日或之前10餘日前,至張文宇建工路住處,整理遺物時發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尚難採信。
㈢被告 自承伊 上班時都會施用愷他命,幾乎每天都有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益可證明被告平日即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參以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詳後述),準此,足認扣案之愷他命確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而扣案之各式空夾鍊袋88個,則係供被告自己日後分裝施用愷他命之用無訛。
㈣被告經警查獲時,警方係於被告褲子左、右前口袋處,扣得
愷他命9包(8包白色粉狀、1包泛黃塊狀,合計驗前淨重
230.4公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9、62、6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4至28頁),扣案之愷他命9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該院96年5月15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被告遭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有9包,驗後淨重達230.39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係欲將上開愷他命9包從高雄搭乘飛機攜至澎湖,就客觀而言,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甚為明灼。且被告既係於96年5月2日下午1時22分自澎湖搭機返回高雄後起,至96年5月4日下午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處,以非營利販賣之意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9包,欲自高雄攜往澎湖供己施用,嗣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安檢線處為警查獲,其業已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有搬運輸送愷他命之行為,且已起運離開現場,是其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即已成立且既遂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為事後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述被告欲從高雄搭乘飛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澎湖,嗣於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安檢線處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條而已,是本件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94年8月15日與前夫張文宇離婚,張文宇業於95年12月12日死亡,其須獨力扶養年僅5歲之女兒等情,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其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自己施用,並未販賣他人牟利,且其係以貼身夾帶之方式運輸毒品,所夾帶之數量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顯難比擬,倘逕予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誠屬非是,惟其目的僅係供己施用,並未販賣他人牟利,且其係以貼身夾帶之方式運輸毒品,所夾帶之數量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顯難比擬,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十分嚴重,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驗前淨重230.4公
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包裝袋9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包裝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各式空夾鍊袋88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日後分裝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欲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驗前淨重230.4公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攜帶至澎湖縣馬公市伺機販售予他人非法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欲將愷他命分給同事施用之供述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9包(合計驗前淨重230.4公克,驗後淨重230.39公克),空夾鍊袋有88個,數量龐大,顯非供自己施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欲攜往澎湖工作時施用,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供稱:該9包愷他命係
我自己要施用,另KTV同事有需要時會拿給他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34頁)。惟其僅供稱KTV同事若有需要時會拿給他們施用,並未供陳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愷他命予同事施用。且被告於嗣後之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拿給或賣給同事施用等語(見偵卷第50、70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原審卷第28、58頁,本院卷第35、64頁)。則被告是否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即有可疑。
㈢被告於96年5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小港機場為警查獲
時,警方除於被告左、右前口袋內,扣得愷他命9包外,復於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各式空夾鍊袋88個,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扣案之88個空夾鍊袋,係其96年5月2日返回高雄市後,再至高雄縣路○鄉○○村○○街○○號戶籍地(即娘家)取得,攜帶該夾鍊袋之目的,係為去澎湖分裝調味料供大家食用,因為1瓶辣椒醬太多云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2頁)。惟觀之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被告96年5月2日返回高雄起至同年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通話基地台位址均顯示在高雄市各處,並未顯示在高雄縣路竹鄉之情,有前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檢附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卷三第1至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返回高雄縣路○鄉○○村○○街○○號戶籍地。且被告係於96年4月底始至澎湖「春風KTV」上班,應該是沒有認識多少人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亦自承對澎湖並不熟悉(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對澎湖人生地不熟,為何還需特地自高雄攜帶空夾鍊袋至澎湖,分裝辣椒醬等調味料供大家食用?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其若有購買辣椒醬等調味料食用之需要,在辣椒醬等調味料並非無法長時間保存,且辣椒醬等調味料乃極為普通,隨時隨地均可輕易購得之情況之下,被告又何須急於在澎湖以夾鍊袋分裝辣椒醬等調味料分送予不熟識之人?況夾鍊袋乃隨處可購得之物,如被告須以夾鍊袋作為分裝辣椒醬等調味料之用,大可就近在澎湖地區購買,實無須先於澎湖停留相當期間,待返回高雄市後,再大費周章至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娘家攜帶數量甚多之空夾鍊袋前往澎湖之理。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攜帶夾鍊袋至澎湖之目的,應非供分裝辣椒醬等調味料之用。是被告辯稱:空夾鍊袋係伊自高雄縣路○鄉○○村○○街○○號娘家取得,攜帶該夾鍊袋之目的,係為去澎湖分裝調味料之用云云,尚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此可證明被告平日即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被告亦自承伊上班時都會施用愷他命,幾乎每天都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被告對澎湖人生地不熟,在澎湖並沒有認識多少人等情,業如上述;而毒品係公告查禁之物,其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來源取得不易,販賣毒品更是風險極大且刑責極重之行為,一般而言,毒販均係將毒品販賣予熟識並信任之人,斷無輕率將毒品販賣予不熟識之人之理。準此,足認扣案之愷他命確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之用,而扣案之各式空夾鍊袋88個,則係供被告自己預備分裝愷他命之用無訛。
㈤職是,公訴人針對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犯行
部分,除提出被告不甚明確之自白外,顯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除被告不其明確之自白外,尚無其他直接、間接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被告不甚明確之自白,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爰不另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