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上訴人 楊德龍 被上訴人 陳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87,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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