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瑀珮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瑀珮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號前汽車停車格駛出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駛入桃園市○○區○○路,適有 楊大芹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併排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車道上,並乘坐於該機車上與他人聊天,因魏瑀珮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上開汽車之右前輪碾壓楊大芹之右腳,楊大芹因而受有右踝/右足挫扭傷之傷害。案經楊大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魏瑀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瑀珮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楊大芹與被告魏瑀珮達成和解後,業於105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0、45至4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