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930,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0,369,888元,後於99年7月2日再具狀減縮金額為30,208,251元,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見聰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欽彥,並於100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朝亨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松季,並於99年8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⑴訴外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前承攬原告位於
新竹市○○路○○○號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機電設備操作與維修工程,且為保障雙方權益,訴外人榮福公司於96年2月15日就廠內之機電設備向被告投保定期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暨機械保險即保險單號碼070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96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止,以訴外人榮福公司、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中機械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128,192,606元,每一事故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500萬元。嗣廠內1號鍋爐爐管即系爭保險契約末頁(四)⒉「鍋爐」所示之保險標的物,先後於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9日連續發生6次鍋爐爐管異常等不可預料及突發之保險事故,訴外人榮福公司於事發後立即進行修復,並曾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書,以當時已知之損失向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即保險事故發生後至97年2月4日止,系爭1號鍋爐爐管之初步修復費用計18,459,779元(尚未確定實際損害金額),而依據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發生不可預料及突發之事故,所致之損失,需予修理或重置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設計不當、㈡材料、材質及尺度之缺陷、㈢製造、裝配或安裝之缺陷、㈣操作不良,疏忽或怠工、㈤鍋爐缺水、㈥物理性爆炸、電氣短路、電弧或離心作用造成之撕裂、㈦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及第3章第7條第1項第1款「保險標的物遇有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無論如何應不超過本保險單所載各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㈠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物至損失發生當時之狀況所需之費用為限,並應扣除殘餘物之價格。上述修復費用得包括因修復所需之拆除費用、裝配費用、搬運至修理廠之正常往返運費。毀損倘由被保險人自行修復時,本公司對所需材料及工資負賠償責任,並得負擔合理之管理費用。」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⑵詎被告針對本件理賠申請,竟委託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以97年5月12日南火字第08-027號函「本公司於民國97年2月5日會同保險人代表至貴公司(按即榮福公司)新竹廠進行現場初步勘查,當時貴公司新竹廠人員即提供「鍋爐爐管異常停爐紀錄表」(如附件),依該報表記載一號鍋爐停爐共計6次,每次爐管異常位置與停爐的時間完全不同,故顯係為6次事故所致之損失。…以上所提出請求賠償金額係6次事故之修復費用,按調查結果,每單次事故之修復費用並未超過500萬元。…一號鍋爐每次修復費用均低於保單約定機械保險每一事故自負額500萬元整,另貴公司所提之間接損失非本保單承保範圍,是以保險人(按即被告)對於以上6次事故所致之損失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故本案應予以撤銷…」,拒絕理賠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失。惟查,97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系爭保險事故之修復費用總金額並未確定,且第6次保險事故仍持續進行修復,實際損失金額並非僅止於如訴外人榮福公司前所申請賠償之金額,而被告未釐清系爭第6次保險事故之實際修復情形,且未待第6次事故修復完畢,即率爾委由訴外人南山公司初步勘查,並遽以初步計算之金額為據,逕以每單次事故之修復費用並未超過500萬元自負額為由,拒絕系爭保險事故之理賠申請,被告業已違反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3章第7條第1項「…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物至損失發生當時之狀況所需之費用為限…」約定。另系爭第6次保險事故之修復費用計35,208,251元(含1號爐維修前清潔點工費253,743元、1號爐搶修機械點工費用111,397元、1號爐搶修更換濾帶工資207,900元、1號爐管搶修搭架費用199,500元、1號爐維修搭架追加費用72,188元、1號爐搶修之IDF整修費用146,108元、1號爐爐管預製及更換費用6,039,488元、1號爐維修爐管切換機具及維修點工費用165,935元、1號爐維修之耐火泥材整修費用2,280,767元、1號爐搶修材料費用25,731,225元),為此,原告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章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一條、第三章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於第6次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失35,208,251元扣除自負額500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30,208,251元之保險金及按年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迄今拒不理賠,原告爰依上開條款之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⑶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指明系爭第6次鍋爐爐管異常,究竟屬於
契約條款所列七種保險事故中何種事由,且系爭第6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等語,原告否認之,蓋查:
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可知1號鍋爐等設備係屬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標的物(見系爭保險契約末頁㈣⒉「鍋爐」…所示),且依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承保範圍)第1條約定,系爭第6次鍋爐異常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榮福公司人員未能掌握最佳操爐模式,操作不良而導致鍋爐負載及蒸氣量過大,使1號爐爐管發生破管,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之七項因素之一;況因鍋爐爐管單處破管而造成鍋爐水瞬間大量流失,且無法立即補充,進而造成鍋爐缺水,並使鍋爐乾燒而受損嚴重,故須大量更換鍋爐管,亦屬上開條款所規定之承保範圍;再者,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第
7款約定,不屬於不保事項的任何其他原因均在承保範圍之內,則區分屬於何款事由,並無意義,且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南山公司勘查,勘查報告亦未提及此為不保事項。是系爭第6次鍋爐異常所生之損失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②又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7號、74年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如辯稱鍋爐異常之原因為不保事項,主張其有免責事由,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96年12月
16日、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2日、
97年1月18日、97年1月29日連續發生6次鍋爐爐管異常等不可預料及突發之保險事故,業經訴外人榮福公司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經被告委託訴外人南山公司於97年2月5日至現場勘查,且以97年5月12日南火字第08-027號函回覆勘查結果,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訴外人南山公司至現場勘查後,並不否認當時確有上開鍋爐異常之保險事故,惟僅以1號鍋爐停爐共計6次,每次爐管異常位置與停爐的時間完全不同,為6次事故所致之損失,而1號鍋爐每次修復費用均低於保單約定機械保險每一事故自負額500萬元為由,認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堪認系爭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
③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支出修復費用之憑證,從日期與
事由,均與榮福公司新竹營運處鍋爐爐管異常停爐紀錄表所示「第6次97年1月29日6:00停爐、1月31日18:00啟爐、2月1日3:00投料」之異常與修復紀錄不符云云,惟查,97年1月29日第6次保險事故發生係6:10許發現1號鍋爐運轉狀況異常,訴外人榮福公司旋於6:30許停爐,並委請廠商即訴外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進行初步檢修作業,因當時廠內尚有大量之垃圾亟待焚燒處理,故經訴外人大輪公司緊急搶修進行銲補後,復於97年1月31日18:00啟爐,然此僅為暫時性緊急修補,尚未完全修復完畢,有97年1月29日訴外人榮福公司函知原告之備忘錄暨公文登記簿(原證十)可證;又1號鍋爐嗣於97年2月27日18:00許正式停爐,進行全面性修繕,而正式維修修復後之啟爐時間為97年3月22日19:00許,亦有97年2月26日訴外人榮福公司函知原告之備忘錄暨公文登記簿可稽(原證十一)。
況按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內火力發電,係經由控制鍋爐內壓力來產生電能,如要發電,則須提升爐內壓力,然因爐內壓力提升可能會使破管之情形愈加嚴重,故97年1月29日至97年1月31日短暫停爐搶修後,考量廠內有垃圾亟需處理,而採用降壓之方式進行控爐,1號鍋爐僅單純進行垃圾之焚燒作業,不能發電,並於97年2月
27日正式停爐維修,直至97年3月22日完全修復完畢後,方於97年3月25日重啟發電作業,此觀諸97年2月份及
3月份1號鍋爐運轉月報表顯示,自97年1月31日啟爐後,2月份1號鍋爐之蒸氣量即「S/H4出口bar」僅控制在27bar之間,與正常操作運轉下蒸氣量係38~39bar之間有明顯差距,且自97年2月27日正式停爐維修後,3月份1號鍋爐之蒸氣量即「S/H4出口bar」之數值為0,直至97年3月22日完全修復完畢後,1號鍋爐之蒸氣量方恢復為正常值38~39bar之間即明;且觀諸3月份其他項目運轉月報表顯示,自97年2月27日正式停爐維修後,廠內「發電機出力值」僅維持在0~8Mw之間,直至97年3月22日完全修復完畢,97年3月25日重啟發電作業後,「發電機出力值」方由8Mw提升至正常值20Mw(原證十二),益證1號鍋爐兩次停爐,均係針對系爭第6次鍋爐異常所進行之檢修及維修。是97年1月29日1號鍋爐發生運轉異常後緊急停爐至97年1月31日啟爐,僅為初步檢修銲補,暫時性緊急修補,並於97年2月27日正式停爐進行全面性修繕,至97年3月22日啟爐,而維修之相關費用,廠商多為事後請款,其憑證日期自不限於修繕期間。
被告上開辯稱,容有誤會。
④綜上,原告主張97年1月29日發生系爭第6次保險事故損
害之事實,業已提出訴外人南山公證公司97年5月12日南火字第08-027號函暨榮福公司新竹營運處鍋爐爐管異常停爐紀錄表、97年1月29日訴外人榮福公司函知原告之備忘錄暨公文登記簿及97年2月26日訴外人榮福公司函知原告之備忘錄暨公文登記簿、97年1月30日拍攝之鍋爐爐管異常照片7幀暨支出修復費用之相關單據為證,就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及系爭第6次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乙節,原告為相當之舉證,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發生即可,原告既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如辯稱鍋爐異常之原因為不保事項,有免責事由等情事,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證四鍋爐爐管異常停爐紀錄表就第6次停爐之記載「第57支爐管異常」與原證二照片不符乙節,係因紀錄表繕寫錯誤所致,而該次爐管異常為1號鍋爐第1煙道第11支爐管破管所造成,即97年1月30日拍攝之照片所示(原證二)。
⒉被告另辯稱訴外人榮福公司就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操
作已接手多年,其怎會不知最佳操爐模式為何云云,惟查,訴外人榮福公司係於96年2月16日方接手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且訴外人榮福公司之前從未有垃圾資源回收廠操作營運經驗,故營運初期公司人員尚未能掌握最佳操爐模式,直至1號爐於97年1月29日發生破管情事,經修復後,改採用降載/降壓鍋爐操作模式,降低鍋爐負載及蒸氣量後,即未曾再發生破管事件。準此,系爭第6次鍋爐異常之原因確係因訴外人榮福公司人員未能掌握最佳操爐模式所致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容有誤會。
⒊第一次爐管破管時,原告僅針對破管處為焊接修補,惟因
此降低其抵抗侵蝕能力,加速管壁減薄速率,致強度不足以支撐爐內高溫水體壓力而造成後續連續之破管,直至第六次破管時,原告針對系爭1號爐更換必要範圍之爐管後,系爭1號爐即未再發生破管,故本件連續六次破管事件,顯見係出於同一事故而致連續發生破管。因此,系爭1號爐六次破管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屬同一保險事故,原告僅先就本件請求項目為主張,其餘前五次之修繕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行保留。
⑷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⑴原告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物之1號鍋爐爐管於97年1月29日(即
第6次)發生鍋爐爐管異常之事故,被告應賠償該第6次事故之修復費用等語,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就
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因素發生不可預料及突發事故,所致之損失,需予修理或重置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設計不當。㈡材料、材質或尺度之缺陷。㈢製造、裝配或安裝之缺陷。㈣操作不良、疏忽或怠工。㈤鍋爐缺水。㈥物理性爆炸、電器短路、電弧或因離心作用造成之撕裂。㈦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可知保險標的物需因上開條款所規定之七項因素發生不可預料及突發事故,所致之損失,需予修理或重置時,被告始負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及其事故係出於上開契約條款所規定之不可預料或突發事故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97年2月5日接獲原告系爭第6次事故出險通知,被告理賠經辦人員 范謝豪 於當日即與保險公證人南山公司經理 蘇晉平 前往現場查勘,並與廠長 李豐順 會面洽商,然因當時1號鍋爐係正常運作,李豐順廠長稱已經修復、不能停機云云,以致被告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原告所述之保險事故發生及查證損失事故與修復等事實,且原告提出支出修復費用之憑證,從日期與事由等判斷,均與榮福公司新竹營運處鍋爐爐管異常停爐紀錄表所示「第6次97年1月29日06:00停爐、1月31日18:00啟爐、2月1日03:00投料」之異常與修復紀錄不符,而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照片顯示日期亦有多紙非其主張之上開第6次事故日期;況依原告所述,本案保險事故之發生為「鍋爐爐管異常」,然異常之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並未未予以詳細說明,是否是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之七項因素之一,實容有疑問。
⒉退而言之,如認本案確有系爭第6次保險事故,則依泰安
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3章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所需負之賠償責任是以將保險標的物修復至損失發生當時之狀況所需之修復費用為限,並應扣除殘餘物之價格。上述修復費用得包括因修復所需之拆除費用、裝配費用、搬運至修理廠之正常往返運費。倘毀損是由被保險人自行修復時,被告對所需材科及工資負賠償責任,並得負擔合理之管理費用。然依原告所述,系爭第6次事故之發生為「鍋爐爐管異常」,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僅限於修復上開「鍋爐爐管異常」所需之費用,而上開「鍋爐爐管異常」亦於97年1月31日18時修復完畢,此從系爭1號鍋爐於是時正式起爐運作焚燒垃圾即明,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限97年1月29日至97年1月31日間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至原告雖主張此僅為初步檢修銲補,係暫時性緊急修補,尚未完全修復完畢云云,惟系爭1號鍋爐爐管如未能完全修復完畢,其又如何能起爐及焚燒垃圾,而原告於97年2月27日正式停爐進行全面性修繕工作,此全面性修繕工作是否均係因系爭第6次事故所致,尚有疑義;況為何僅有1支煙管破管就須全面停爐、全面維修,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僅就破管部分之修復負保險責任,其他沒有破管部分則無須負保險責任,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間之關聯性。
⒊從而,原告不能舉證系爭第6次事故之異常與修復事實,被告就此自不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⑵倘被告就系爭第6次事故,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惟原告所請
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是否與系爭第6次事故之修復有關聯,尚有疑義,詳如101年7月2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3頁以下)。
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第6次鍋爐異常原因,係因訴外人榮福
公司人員未能掌握最佳操爐模式,導致1號爐爐管發生破管情事云云,惟訴外人榮福公司就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操作已接手多年,怎會不知最佳操爐模式為何?原告上開所言是否為真,實令人懷疑。
⑷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第6次事故之異常與修復事實,亦不能舉
證支出修復該次事故之費用超過500萬元自負額,且與系爭第6次事故有所關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榮福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竹市○○路○○○號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機電設備操作與維修工程,訴外人榮福公司並於96年2月15日就前開廠內之機電設備向被告投保定期產物商業火災保險暨機械保險(保險單號碼070第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一年,自96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止,以訴外人榮福公司、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機械保險之保險金額為2,128,192,606元,被保險人就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事故損失自負額為500萬元。
(二)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一即上開廠內1號鍋爐爐管,分別於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2日及97年1月18日,先後5次發生鍋爐爐管異常之事故。
(三)訴外人榮福公司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曾於97年2月4日,就系爭第6次事故,向被告提出保險賠償申請,而被告委託訴外人南山公司初步勘查後,以97年5月12日南火字第08-027號函覆原告,因每次事故之修復費用並未超過500萬元之自負額為由,拒絕原告保險賠償之申請。
(四)訴外人榮福公司復以97年7月31日福財發字第590號函,請求訴外人南山公司儘速辦理理算理賠;且訴外人榮福公司並以98年1月16日福財發字第74號函,針對該6次鍋爐異常修復費用初估金額,向被告為理賠之請求,且請被告於98年2月16日前告知理賠申請之後續處理情形。
(五)系爭一號爐管在97年1月29日發生第一煙道南起第11支爐管破裂,嗣於同日6點30分停爐,並於同月31日18點啟爐,嗣又於101年2月27日停爐,並於同年3月22日19點啟爐。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系爭保險標的物即廠內1號鍋爐爐管是否於97年1月29日發生鍋爐異常之事故(即系爭第6次事故)?如有,系爭第6次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二)倘系爭第6次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與系爭第6次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修復費用是否超過被保險人每一事故自付額5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保險標的物即廠內1號鍋爐爐管是否於97年1月29日發生鍋爐異常之事故(即系爭第6次破管事故)?如有,系爭第6次破管事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⑴經查,系爭保險標的物即垃圾回收廠內1號鍋爐爐管於97
年1月29日發生鍋爐異常之事故位於第一煙道南起第11支爐管破裂,操作廠商榮福公司於同日6點30分停爐,並於同月31日18點啟爐,嗣又於101年2月27日停爐,並於同年3月22日19點啟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榮福公司提供南山公司之鍋爐爐管異常停爐紀錄表(附於原證四)、及訴外人榮福公司備忘錄暨公文登記簿在卷可稽(原證十、十一),堪信為真實。
⑵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1號鍋爐
第1煙道南起第11支爐管於97年1月29日發生破裂之原因,及該次破管是否造成原告主張之設備損壞,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修復費用,是否與97年1月29日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若干?業據經該會提出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2-156頁)。經查,經鑑定機關赴現場與訴外人榮福公司確認,因先前起點計數方向與計數誤差致敘述有不一致,惟破裂之爐管應係「第一煙道東南側,高程約31.7公尺之編號第57支爐管」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依鑑定機關之判斷,1號爐爐管破裂可能之原因為:「①因新舊操作營運廠商交接不明確,致榮福公司未能掌握爐管之使用狀況,及時於破管前分批更換舊有爐管,妥當作好預防性保養工作,②因1號爐破管位置均發生於第一煙道近30公尺高程附近之耐火材上方約1公尺區域之相近位置,研判可能主要原因係因啟停爐頻繁熱脹冷縮造成金屬負荷,以及耐火材上段與爐管補釘處之風切效應,而加速爐管之減薄速度,③操作人員操作經驗不足,加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成分較難掌控,易衍生長期操作的不穩定性,造成爐內局部缺氧/富氧、溫度局部過高、不規則氣流擾動等不利因素反復交互作用,致使爐管管排部分區域發生劇烈腐蝕現象,應為造成爐管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本院通知鑑定人高信福技師到庭,就鑑定報告所述爐管破管原因,及其中部分爐管破管後是否會造成其他爐管持續破管等相關問題,進行口頭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堪予採信。
⑶依兩造間所訂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
:「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原因發生不可預料及突發之事故,所致之損失,需予修理或重置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設計不當、㈡材料、材質及尺度之缺陷、㈢製造、裝配或安裝之缺陷、㈣操作不良,疏忽或怠工、㈤鍋爐缺水、㈥物理性爆炸、電氣短路、電弧或離心作用造成之撕裂、㈦不屬本保險契約特別載明為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又承保之系統設備包含「鍋爐」項目,有泰安產物機械保險基本條款在卷可稽(原證一)。上開鑑定報告判定之破管原因,包含新舊操作營運廠商交接不明確,致訴外人榮福公司未能掌握爐管之使用狀況,及時於破管前分批更換舊有爐管,妥當作好預防性保養工作,及操作人員操作經驗不足,加上一般事業廢棄物成分較難掌控,衍生長期操作的不穩定性,造成爐內局部缺氧/富氧、溫度局部過高、不規則氣流擾動等不利因素反復交互作用,致使爐管管排部分區域發生劇烈腐蝕現象,而發生爐管破裂等,均屬於操作人員操作不良之範疇,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洵堪認定。
(二)倘系爭第6次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與系爭第6次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修復費用是否超過被保險人每一事故自付額5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理賠之金額為何?⑴原告雖主張97年1月29日一號鍋爐發生運轉異常後緊急停
爐至97年1月31日啟爐,此僅為初步檢修銲補,係暫時性緊急修補,尚未完全修復完畢,嗣於97年2月27日方正式停爐進行全面性修繕,至97年3月22日啟爐,故二次停爐檢修所支出之費用,均屬97年1月29日同一保險事故,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7年1月29日鍋爐爐管異常事故已於同月31日修復完畢,始啟爐繼續焚燒垃圾,其後於97年2月27日停爐進行之全面性修繕工作,是否為第六次事故所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李豐順(榮福公司執行長兼新竹焚化廠廠長)到庭證稱:「(你有無辦法區分2.27以後之維修項目是針對1.29該次破管還是有包含前五次異常所需維修部分?)這六次發生時間很接近,很難區分說是哪一次造成的。」、「(所以無法確認2.27以後的維修都是1.29該日破損所生的損害而進行維修?)只能說會是造成必須維修的原因之一,但是否全部歸到1.29我不能確定」,另證人蘇進展(維修廠商大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亦證稱:「(可否判斷1.29或2.27兩次維修所修復的範圍是因為1.29的爐管破裂導致的範圍而不含前五次爐管異常的修復範圍?)無法判斷。」(見本院卷第52-57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於97年1月29日、2月27日二次就系爭焚化爐所進行之修繕工作,係針對第6次破管事故所為。另查,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97年1月29日發生爐管破裂造成之設備損壞,及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修復費用,是否與97年1月29日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依鑑定報告所載,97年1月29日之破管事故,與原告主張之設備損壞,可認定具有直接關係者,為「必要區域範圍內之爐管更新」及「耐火泥」之相關費用,其餘設備損害,均無法認定與第六次破管事故有關(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至於原告提出之損害修復費用,可認定與第六次破管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者,為其中4,327,692元(各項費用金額及認定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8-109頁、119-146頁),嗣經原告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就鑑定報告中部分費用項目計算之依據及費用之取捨,提出說明,鑑定機關審酌後,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增加為4,462,149元,有鑑定機關100年10月28日省環技字第1001028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0-185頁)。
⑵原告雖質疑依鑑定報告所載,前後六次破管位置大都在同
一個高度,是否可能因為第一次破管時內部水位同時下降,造成乾燒,而導致後續的破管,而有將破管附近區載之爐管全面更新之必要?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爐管構造圖及耐火泥披覆的高度資料(附件十五、十六)檢送鑑定機關,請其就第一次爐管破管時水位下降情形,及是否會產生同一高度之爐管乾燒,而導致後續容易發生破管情形,加以判斷,鑑定機關以101年1月11日省環技字第101011101號函回覆以:破管鍋爐水位要由鍋爐頂部一路下降到31公尺處需時很久,且由操作監視系統亦可察覺爐管破損漏水情況而採取因應措施,故如因一支爐管破裂造成爐管高程31公尺位置同時水位下降,因而造成該區域同時乾燒而較易破管原因之立論應不存在,故認為鍋爐內爐管破裂與爐管使用壽命及操作之不穩定性有關,然因其前次破管誘引造成下一次同一區域破管並無必然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31頁)。嗣原告再提出書狀就上開函文內容提出質疑(見本院卷第236-238頁),鑑定機關復以101年6月22日省環技字第101062201號函就其認為爐管因破管而發生乾燒之機會不大之論據,進一步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認為鑑定機關已就其專業上判斷之依據及各項費用與第六次破管或前五次破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提出完整可靠之說明,堪予採認,原告主張因第六次破管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超過4,462,149元部分,無從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本件連續六次破管事件,係出於同一事故而
致連續發生破管,故1號爐六次破管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屬同一保險事故云云,惟查,依訴外人榮福公司提供之鍋爐爐管異常停爐記錄表所示(原證四),每次爐管異常的位置與停爐時間均不相同,且訴外人福榮公司就每次鍋爐爐管所生之異常事故均有完成修復,並重新啟爐,訴外人榮福公司向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亦係臚列各次破管事件修復費用各別請求(見原證三、五、六),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保險標的物先後於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21日、
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9日連續發生6次鍋爐爐管異常等不可預料及突發之保險事故」之情形相符。另依鑑定機關101年1月11日省環技字第101011101號函所示意見,認為:「鍋爐內爐管破裂與爐管使用壽命及操作之不穩定性有關,然因其前次破管誘引造成下一次同一區域破管並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第1次破管事故係導致第2次至第6次破管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第1次至第6次保險事故應屬個別獨立之保險事故,而非同一保險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依兩造所訂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備註四、
約定,每一事故自負額為500萬元,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因第六次破管保險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62,149元,並未超過單一事故之自負額5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20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