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美憓 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慶 (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楊銘煌 (清算人)相對人 吳怡德 (歿)相對人吳怡慶
楊銘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對於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楊銘煌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楊銘煌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二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楊銘煌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楊銘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紘鈦有限公司、楊銘煌之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吳怡德、吳怡慶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書,而得逕向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