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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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含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邱瑞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盤查時,發覺邱瑞彬有毒品前科,然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邱瑞彬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邱瑞彬即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並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邱瑞彬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6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3、3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②核被告邱瑞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交出【附表】所示之物,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妨害風化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①【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含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警方於106年12月30日14時45分,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經邱瑞彬主動交出與警方扣案之物(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邱瑞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二│玻璃球(含吸管)1個│邱瑞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