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吳旌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被告 陳燕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及訴外人 吳詩萍 之母 劉淑貞 之遺產之一,自劉淑貞於民國107年1月1日死亡後,即由伊及吳詩萍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詎吳詩萍未經伊同意,竟於伊與吳詩萍間就劉淑貞之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伊於知悉後即於108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詩萍,然吳詩萍不予理會,並於108年4月10日擅自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伊亦告知被告不同意系爭建物出租,並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亦置之不理。吳詩萍無權出租系爭建物,其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無效。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吳詩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淑貞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寄發給吳詩萍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稅單、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卷第15-39頁、第59頁、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吳詩萍二人所公同共有,吳詩萍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使用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顯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