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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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因有錯誤,應更正如後: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附件起訴書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欄、核犯欄中之「 林柏穎 」均更正為「林伯穎」。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附件雖將被告林伯穎誤載為林柏穎,惟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正確記載,故此並不影響原簡易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原簡易判決原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參照前項說明,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