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訴訟,以曾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並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若未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上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補辦遺漏登記重測○○○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逕為分割為重測○○○鎮○○段三0二七、三0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甲○。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請求被告作成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然原告就系爭重測後坐落高雄縣○○鎮○○段三0二七、三0二七之一地號之土地,並未以正式登記案件請求被告作成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之處分一節,已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二日岡所四字第二九六五號函函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作成登記之行政處分訴訟前,並未向被告有所請求,更無被告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或已經訴願程序之情形。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所述,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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