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其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㈢」之第1、2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其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並考量賭博之期間約7月,規模亦非稱鉅,然先前於104年間曾有2次犯賭博罪經判處罰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透過本件賭博而贏得之新臺幣6,180元,係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吳其曜 男 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其曜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2月間止,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吳其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吳其曜即在「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美國職業籃球、棒球賽事,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吳其曜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款至吳其曜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員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該帳戶申設人 李宸逸 所涉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報告機關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作為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之用,進而清查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本案一銀帳戶曾於112年7月14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80元至吳其曜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其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署114偵4803卷第7-12頁),與證人即本案一銀帳戶申辦人李宸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本署114偵4803卷第31-34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網站擷圖3張等附卷可稽(本署114偵4803卷第13-14、41-47、21-29/67-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共計6,1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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