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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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 劉玉琳 被告 劉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居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原告則居住該巷31號。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原告前揭住處外,拿取原告之腳踏車丟擲原告住家前之鐵窗,致令該鐵窗凹陷而不堪使用。又被告於106年4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大聲咆哮,經原告前往安撫,被告竟基於恐嚇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向原告恐嚇稱「你是怕死不敢來喔」等語,復將放置於客廳內之瓦斯桶打開2次,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漫佈屋內,致客廳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及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造成毀損,且因而支出鐵窗之修繕費12,000元,另因被告上開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如前所述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5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伊涉及刑事毀損部分不爭執,但是是因伊對原告心生不滿才會發生的。況且,伊僅是對家產的問題表示不滿,而並未恐嚇原告,此部分應該由原告提出證據,畢竟伊也是被原告搞到每天服用安眠藥,此點伊之配偶及子女均可證明。
(二)至於原告請求損害部分:
1、腳踏車部分:因腳踏車非全新,故不應該用新的來計算。
2、修繕鐵窗部分:鐵窗是伊之伯父所有,並非原告之資產,況且,伊本來說要賠償,但後來原告卻逕對伊起訴。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居住宜蘭縣○○鎮○○路○○○巷○○號,原告則居住該巷31號。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原告前揭住處外,拿取原告之腳踏車丟擲住家前之鐵窗,致令該鐵窗凹陷而不堪使用,因此致使原告所有之腳踏車造成毀損,及該住處鐵窗毀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向原告恐嚇稱「你是怕死不敢來喔」等語,復將放置於客廳內之瓦斯桶打開2次,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並漫佈屋內,致客廳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並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叫伊過去被告上址住處,並大聲跟伊說:『你是怕死不敢來喔。』等語,伊感到身心畏懼,伊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在家中放瓦斯,還開關2次給伊看,後來被告還在上址住處大喊要將這邊炸掉」等語(見刑事警卷第3頁;刑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且證人 簡宜軒 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與前妻 曾雅文 在告訴人住處作客,當時伊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及汽油味,瓦斯味比較重,汽油味還好,伊在告訴人住處客廳也有聽到被告在門口大聲喊說要炸掉整條街」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1至22頁;刑事審理卷第55至57頁);證人曾雅文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時在告訴人住處作客,當時伊有聞到很濃的瓦斯味及汽油味,也有聽到被告說要炸掉整條街」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1至22頁);證人 劉育存 於刑事審理時證稱:「伊係被告的堂弟,伊住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當時伊接到母親 邱淑煙 的電話,說隔壁有人放瓦斯,伊就趕快回去,回到家在家門口有聞到瓦斯味,當時有汽油及瓦斯混雜的味道,但是伊可以分清楚」等語(見刑事審理卷第52至54頁);證人邱淑煙於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有打電話給證人劉育存說隔壁有人放瓦斯,當時隔壁外面有3、4個人跟伊說有人放瓦斯,伊知道是被告住的那間放瓦斯,伊有聞到一點瓦斯味,但是汽油味比較重」等語(見刑事審理卷第120頁),核原告所述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實堪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恐嚇等情為真實,故被告抗辯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毀損及恐嚇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物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腳踏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腳踏車之修繕費用為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腳踏車估價單載明維修金額為4,000元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腳踏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修復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腳踏車非新品不應以新品之價值來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乃修繕之費用,而非以新品換舊品,自無折舊之問題,故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2、鐵窗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鐵窗因毀損需支出12,000元,然被告否認該鐵窗為原告所有之物,此亦經原告於本院自承:鐵窗是我哥哥 劉俊和 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佐富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亦載明「劉俊和先生寶號」,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鐵窗為其所有之物,且有支出12,000元金額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鐵窗之修繕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原告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7歲,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做臨時工,子女均成年,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而本院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發生之過程、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4,000元(腳踏車修繕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00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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