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 江流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宜登字第一○五一二○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宜登字第10512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即不合法,爰起訴請求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辯以:訴外人 王嘉茜 向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惟尚有買賣尾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給付,該160萬元原係以王嘉茜所有宜蘭市○○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另一賣方即訴外人 何清源 指定之 吳淑美 為抵押權人,嗣王嘉茜藉詞欲出售宜蘭市○○路房地以資清償尾款,要求將擔保品變更為系爭不動產,始由原告簽發170萬元本票及借用證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或王嘉茜均尚未償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60萬元尾款,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16日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05年宜登字第105120號)予被告,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權利人江流洋(即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昭宏(即原告)、擔保債權總額20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106年2月14日、利息(率)、遲延利息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月以貳元伍角計付,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證;另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持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票號349914號、發票日期105年8月15日之本票及借用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再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開本票、借用證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8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認此部分事實均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先審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另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204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故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106年2月14日以前,原告對被告在擔保總額204萬元內之借款債權。
㈡查被告於聲請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
均提出前開票面金額170萬元本票及借用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以茲證明兩造間於105年8月15日有17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前開借用證雖記載「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右列款項係依據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15日收件字第105120號設定抵押登記在案,除提供擔保登記外,持此證明現金如數收訖」等語,並由原告於借款人欄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被告到庭自認,於原告簽發前開借用證及本票當時,被告並未交付170萬元借款予原告,其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告與訴外人王嘉茜間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及利息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足見兩造於106年2月14日前間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被告固辯以,由原告同意簽署170萬元本票及借用證行為,
可認原告願承擔訴外人王嘉茜積欠被告之買賣尾款160萬元及利息10萬元等債務云云。然原告到庭堅詞否認有債務承擔乙事;且證人即代書 黃宗德 於審理時亦證述:「(為何原告願意將這筆土地作為抵押?)買賣價金還沒有完全付清,所以賣方要求剩下的差額要辦抵押權設定。(當時原告有提到就差額部分要負責或處理?)我沒有聽到原告這麼講。(原告實際上到底有無欠被告借據上面的錢?)針對這塊土地還是有些錢還沒有付清,但原告當天並沒有跟被告借錢,被告也沒有交這些錢給原告。(原告同意將這筆土地作為尾款的抵押設定擔保,但原告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是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尾款的擔保,但當時並沒有談到原告是否要承擔尾款債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即王嘉茜配偶 林鴻偉 亦證稱:「(你們在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過程中,原告有無說要承擔這個債務?)沒有。因為從頭到尾包括付給地主的錢,還有繳貸款的錢都是我拿出來的,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出具之答辯狀記載:「王嘉茜尚有尾款160萬元迄未給付,前以其所有宜蘭市○○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何清源指定之吳淑美為抵押權人,嗣變更擔保品為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證被告於另案係主張尾款160萬元債務人仍為王嘉茜,而非本件原告,核此與被告所稱160萬元債務已由原告承擔云云不符,故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嗣後該強制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情形而視為撤回,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3日函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於同日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繳交文件檢還予被告,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宜登字第10512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惟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呂典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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