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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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罪肇事逃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國小肄業,年已六十五歲,離婚廿餘年,子女各自成家,一人賃屋獨居,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任臨時工,月收入約二萬元,並有貸款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駕車肇事,旋即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留資料之犯罪方法、所幸告訴人亦係駕駛自小客車,僅為擦挫輕傷,犯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並自始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係偶發初犯,其已年六十五歲,一人獨居生活不易,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亦已依約按期付款,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余承泓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乃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許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一路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堃為下列兩個犯罪行為(發生車禍過失傷害+肇逃)
(一)發生車禍過失傷害:許堃於107年4月23日(星期一)晚上20點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結一路往肉品市場直行,途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右側駛來由 余承浤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余承浤因此受有下巴到左頸挫擦傷、右胸挫擦傷等傷害。
(二)肇事逃逸:許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余承浤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開車逃逸。許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開車逃逸。嗣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民間監視器及其他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承浤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一)被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許堃陳述(警卷│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發│││第1-3頁)│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2│告訴人余承浤陳述(警│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車發│││卷第4-5頁)│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3│告訴人余承浤因車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巴到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頸挫擦傷、右胸挫擦傷等傷害。│││卷第6頁)││├──┼──────────┼────────────────┤│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表(一)(二)、現場││││圖。(警卷第9-12頁││││)││├──┼──────────┼────────────────┤│5│現場及相關地點監視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畫面(││││警卷第18-24頁)││├──┼──────────┼────────────────┤│6│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鑑定結果認:①被告許堃駕駛自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函及鑑定意見書(偵查│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卷第21-22頁)│因。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許堃陳述(警卷│被告許堃陳稱:「我以為沒什麼大│││第1-3頁)│礙,所以就直接開走了」等語。│├──┼──────────┼────────────────┤│2│告訴人余承浤陳述(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卷第4-5頁)││├──┼──────────┼────────────────┤│3│告訴人余承浤因車禍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巴到左│││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警│頸挫擦傷、右胸挫擦傷等傷害。│││卷第6頁)││├──┼──────────┼────────────────┤│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表(一)(二)、現場││││圖。(警卷第9-12頁││││)││├──┼──────────┼────────────────┤│5│現場及相關地點監視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本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內)及翻拍畫面(││││警卷第18-24頁)││├──┼──────────┼────────────────┤│6│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鑑定結果認:①被告許堃駕駛自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函及鑑定意見書(偵查│車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卷第21-22頁)│因。②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7│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7頁)││├──┼──────────┼────────────────┤│8│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
二、被告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一)被告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