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陳標炎
被 告 賴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標炎於民國89年8月9日邀同被告賴寶
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0月8日起
即未按期清償,迄積欠原告本金292,594元等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