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68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263元,及其
中183,743元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