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沈民耀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被   告  唐卓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
。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而
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
地址,經送達結果,已因查無此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無法
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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