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關正龍
       關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關正龍、關清江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關清江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
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美登字第三一三0號及一0二
年美登字第三一四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關正龍、關清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關正龍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102年度司執字第5285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關正龍應
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4,463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屢經催討皆無所得,嗣於民國102
年6月18日查調被告關正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為躲避
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其財產,即以贈與為原因,於102年1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被告關清江,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損原告
債權之實現,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被告關清江應知悉被
告關正龍負有債務,而被告關正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
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關
清江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8日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
所以102年美登字第31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關正龍、關清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853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關正龍名下,嗣於102年1月28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關清江,登記原因為贈與之事實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31日函所附系爭土地102年1月25日收件美
登字第3140號及美登字第31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8~74頁),而被告關正龍名下已無不
動產、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69,51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無訛,而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間調閱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2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於102
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
「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關正龍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關清江時,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
404,463元,然被告關正龍於前開時日向原告借貸時,並
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被告關正龍現有財產雖有薪資所得
269,51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
本1紙為證,是被告關正龍之資產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其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堪認
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由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
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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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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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
├───┼─────────────────┼────┤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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