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處所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依照該條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是解釋上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8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揭案卷及判決書可稽。是依上開所述,本案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