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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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0號

聲請人 黃源科

受選任人 張連峯 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劉文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文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文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文水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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