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被上訴人 陳文彬 (即 莊寶月 之繼承人)
陳莊榮 (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麗美 (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淑錦 (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蘭英 (即莊寶月之繼承人)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曾海洲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為被上訴人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莊寶月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其等均無抛棄繼承之情事,有莊寶月、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㈢第147、157、159、161、163、225至235頁)。茲因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均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