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旻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媽的」、「幹恁娘雞歪」、「瘋狗黑白吠」等語辱罵告訴人 王定宇 ,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有消費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竟未
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名譽,法治觀念不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但雙方並無共識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被告蔡旻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63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125號「昇進機車行」之修車技師。蔡旻哲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因機車維修問題與王定宇發生口角爭執,詎蔡旻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王定宇辱稱:「媽的」、「幹恁娘雞歪」、「瘋狗黑白吠」(臺語發音)等不雅字眼,足以貶損王定宇之名譽。
二、案經王定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旻哲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定宇因修車問題起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宇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提供現場蒐證光碟│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1片│告訴人之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告│同上。│││訴人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手舉拳頭逼近告訴人,並持椅子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再給我踏進來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縱有於上揭時、地逼近告訴人,然同時間亦陳稱:「媽的,來我店內衝三小啦!(臺語發音)」、「你馬上給我滾!」等語,顯見被告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離開,又其持椅子後旋即坐在該張椅子上,爭執期間亦未有舉拳頭或持椅子向告訴人揮舞之動作及任何肢體上之接觸或為攻擊行為,或有何明確之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之舉措已達致生危害安全之程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0張及告訴人提供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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