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6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曾筠笙 馬瑋宏 被告 屈鵬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而原告係代位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貿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及訴外人 賴宏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賴宏安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賴宏安之法定繼承人 賴桐春邱月枝 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保險金,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賴桐春、邱月枝對被告之請求權以為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7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33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5至81頁)。
因認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賴宏安死亡,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賴宏安之法定繼承人賴桐春及邱月枝2,000,000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賴桐春及邱月枝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北司調卷第23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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