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檔案法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2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和在監工作收入俱為新臺幣0元,懇請允許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另聲請人雖稱102-107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並非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且所得與財產係屬二事,僅憑所得資料尚無法顯示聲請人全面資力狀況;而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因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年收入,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就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