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7頁)。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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