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異議人 林自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8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100年4月12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自雄於民國100年4月10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巿民族路13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簡易施工所設置之安全圍籬,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至衛生署澎湖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101年4月27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並易服20日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料竟再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裁處罰鍰25,000元,前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自雄於上開時、地,騎乘MJQ-610
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巿民族路13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簡易施工所設置之安全圍籬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至衛生署澎湖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7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交通分隊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馬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所為,自有前揭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業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刑事案件部分僅遭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5,000元,始為適法,故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須繳納不足最低罰緩新臺幣2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要屬有據。
㈢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已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惟該判決判處之罰金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