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陳清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許芳瑞 律師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
李玲玲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及增列為「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壹佰壹拾貳萬元及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元、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3項、第394條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被告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所召開台榮公司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撤銷。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一百一十二萬股,其中二十九萬股移轉登記予 鄭芷羽 ,三十五萬股移轉登記予 蔡淑枝 ,四萬股移轉登記予 李少卿 ,四十四萬股移轉登記予陳清贊。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五十六萬股,其中五十萬股移轉登記予 蔡秀邊 ,六萬股移轉登記予李少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壹佰壹拾貳萬元及伍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惟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末行補充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七點末行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92條第2項,補充及更正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