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邱暐婷
被 告 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於超過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陸拾柒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接受被告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同
年月7日始進入被告公司正式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平日上午
開會,下午隨同主管外出推銷被告銷售之保險,試用期間月
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2,133元。而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時,被告未提供足夠之時間供其審閱公司單方面制訂之僱傭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即於99年7月7日匆促簽名於
上。 嗣伊 上班後,因工作壓力及身體不佳,至同年7月25日
向被告告假,復且發覺該份工作並不適合原告個性,故向被
告公司遞出辭呈。詎被告公司以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處罰
」之規定,要求原告賠償3萬元違約金,並於扣除應給付予
原告之薪資9,536元後,要求原告須再賠償2萬464元(以
下簡稱系爭違約金),並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9年8月3
日,票面金額2萬464元,到期日99年9月3日,票據號碼
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因發覺其預
扣薪資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將前揭薪資退還予原告。
而系爭契約之內容明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條及第252條
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故被告公司應不得對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違約金,詎被告公司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暨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否認系爭契約未曾提供原告審閱,或契約之內容有違反民法
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或拒發工資予原告。原告任職期間
可得薪資已於99年9月7日匯予原告。
㈡被告對於新進員工都會給予教育訓練,且為避免新進人員隨
意離職,造成訓練費用之浪費,故於系爭契約中以第6條明
定,新進人員任職未滿6個月即行離職者,應賠償被告公司
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款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
就任職時間及違約金金額觀之,亦無逾必要限度,尚難認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契約交予原告審閱後,尚交付原告
母親簽署(保證人欄位),是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自無民法
第247之1條之適用;而此違約金之數額乃係當事人雙方基
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原告於離職
後即同意開立系爭本票,足見原告亦肯認此違約金之數額。
今被告服務未滿1個月即自請離職,對被告而言難謂無資源
之浪費與損失。此外,被告於衡量原告之收入與境況後,僅
向原告請求2萬46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並未過高,是
原告所為之請求實難謂未有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9年度司票
字1321號)獲准確定,則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
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顯失公
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違約金,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
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是否有據
論述如下: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
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
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
費。經查,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
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助理,並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工作項目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甲方(即被告)聘僱乙方
(即原告)擔任(職稱)業務助理。乙方同意甲方得視業務
需要及工作表現,隨時調整乙方之職稱、任職部門、工作內
容、工作地點。…」,以上開約定內容以觀,其工作性質並
無特定性,足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被告常態性之業務,並非
僅存在於特定期間之短期性、臨時性、季節性工作,更非僅
為特定專案聘雇之特定性工作,是原告之工作性質無何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可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
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雖
定有明文。然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
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
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顯
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經
查:
⑴按「乙方任職期間,甲方為充實乙方之主、客觀條件,將對
乙方進行必要之教育訓練及花費相當之費用,因此,除終止
合約係由甲方提出之情形外,乙方承諾任職至少應達6個月
以上」;「乙方違反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任職後六個月
內離職者,應給付甲方違約金三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
3項、第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依上揭條款內容所示,
其意旨雖係使勞工即原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
使。然查,觀諸上揭約定內容條文,乃限制原告於任職後6
個月內不得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其限制期間並非甚長;再
觀之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其中違約金金額「
三」萬元之記載,乃係個別以手寫方式寫就,並非預先印就
,足見有關違約金部分,得由勞雇雙方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
定;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9年7月1日起曾先行接受被
告所安排之5日教育訓練,7月7日正式任職,每日中午過
後會有主管帶著其前往銷售保險,五點半之後會上課一小時
等語。是審酌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助理,銷售被告公司
所販賣之保險商品,就其為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需之專業
知識,係因雇主即被告對勞工專業知識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
間及費用,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倘該最低服務年限未
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14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是兩造間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至少需任職半年,否則需賠償被告違約金3萬
元,以其要求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需賠償之金額觀之,該
約定尚非全無必要或顯失公平,不能逕認為無效。是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應屬無
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未及審閱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乃
勞動契約,並非消費性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
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經查:
⒈依據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其並未明確表明係懲
罰性違約金,則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此對照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如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應無條
件賠償甲方其當時一個月薪資之二十四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已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明,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不問勞工6個月內實際任職期
間之久暫,一律以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顯
有過苛之嫌。本院參酌被告為招募員工費用、主管訓練被告
相關工作內容已支出之成本,及原告任職1個月即行離職,
被告便須重新招募訓練員工致須增加之費用、原告離職之原
因及原告任職期間尚短,被告所投入之教育成本並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賠付2萬464元違約金,仍屬過高
,應酌減至原告半個月薪資即1萬1,067元(月薪22,133÷
2)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萬1,067元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二分
之一即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