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乙○○所管領之威雀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丙○○所管領之威雀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前開永貞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丙○○所管領之雪山啤酒2瓶(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乙○○、丙○○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行,第一、二次侵害法益不同,第二、三次復相隔一週餘,足見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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